王本忠等四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本忠,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吉林德惠长银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福临家园小区8栋1门601室。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凤和,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德惠长银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户籍地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7组,捕前住德惠市人民银行家属楼2号楼5门301室。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修民,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德惠市乡道管理所专职书记,户籍地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10组。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惠军,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大青咀镇排子沟村赵家油坊屯2组。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本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凤和、李惠军、李修民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本忠不服,以其行为应属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本忠及其辩护人葛庆宽,原审被告人李凤和、李惠军、李修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发回重审。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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