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泽、陈亚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在湾沟镇和平街里乘坐公交车回湾沟镇矿里,当公交车行驶到湾沟镇原洗煤厂附近时,趁同车乘客宫某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兜内的手机窃取。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3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宫某某陈述;3、证人姜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和平街乘坐公交车去往湾沟镇矿里过程中,趁同车乘客宫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现价值513元的手机窃取。事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返还给宫某某,赵某某家属又另赔偿宫某某300元钱,宫某某出具了对赵某某的书面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赵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经现场勘查,确认案发现场位于湾沟镇和平街二委公交停车场至胜利街一委(矿区方向洗煤厂北侧院落门前)的公路处(已拍照固定)。

2、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513元。

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在赵某某家西屋立柜抽屉里搜查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并于2014年11月29日将该手机返还给宫某某。

4、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于1994年11月15日(未成年)因抢劫,于1996年6月28日被原白山市三岔子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赵某某家属对宫某某赔偿300元钱,宫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赵某某任何责任。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赵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宫某某自然情况。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我和赵某某在湾沟镇乘坐公交车从和平去往矿里,我俩上车后坐在最后一排,我开始玩手机游戏。大概过了五分钟,我看见赵某某和一位妇女下了车,我前座的一位中年妇女称手机被偷了,该妇女下车也没找到人,回到车上借我手机向她手机打电话,但无人接听。我回到家第二天问赵某某手机是不是他偷的,他不承认,我看见赵某某用了一个白色智能手机,他说是朋友的。

8、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我在湾沟镇和平乘坐公交车往矿里走,当公交车行驶至坑木厂附近时,有一位老太太下车,一名年轻男子也跟着下了车,这时我发现衣兜里的白色智能手机不见了,我感觉是刚下车的男子偷的,我下车没找到他。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十天前的一天15时许,我从湾沟镇和平街二委的公交车站点坐车回家,我和妻子姜某某坐在车最后一排,姜某某挨着我坐,她一直在玩手机。等公交车开到洗煤厂附近时有一位老太太要下车,我抬头注意到坐在我左前方一名女子的上衣兜里装有一部手机,我就起了盗窃的想法,心想正好有人要下车,我偷了手机也跟着下车,于是我将左手伸进该女子装有手机的衣兜里,把手机拿了出来,手机是白色直板触屏联想手机,接着我就先下车了。回家后姜某某问我是不是偷手机了,我没承认。后来姜某某发现我多了一个电话,问我是哪来的,我说是捡的。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因其前科是未成年人犯罪,故不将其前科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3天,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德海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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