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在万受贿罪抗诉一案裁定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再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在万,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大专文化,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6月11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该案。2006年8月28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在万犯受贿罪一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珲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延中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吉刑监字第51号再审决定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延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4日再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安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金在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审判决认定,金在万在任延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向朴光日承诺为金文洙故意伤害案帮忙说情。1997年6月中旬,在延吉市新兴小学附近,收受朴光日人民币1万元;同年7月初,在延吉市东方宫门前收受金福子(朴光日妻子)人民币1万元。金在万联系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科长金学哲安排朴光日会见金文洙,又为金文洙的案件到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科找承办人说情。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一审判决列举了被告人金在万供述,证人朴光日、金福子、金万洙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第一审判决认为,金在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又重新立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构成程序违法。鉴于赃款已经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在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第二审判决及再审认定事实与第一审判决一致。认为金在万收受请托人朴光日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后,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立案起诉,诉讼程序违法。珲春市人民法院对金在万的定罪处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金在万无罪。再审裁定维持了第二审判决。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对金在万重新立案不属于程序违法,金在万之行为构成受贿罪,二审法院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违法为由,判处金在万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金在万辩称,其没有收受贿赂,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金在万收受贿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又系初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及时退还赃款,且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二审法院判决金在万无罪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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