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4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秦XX醉酒后在蛟河市长安街百批附近乘坐聂XX驾驶的吉XX号出租车时,司机问其到哪,秦XX不说目的地,并用脚踹车手抠门,司机见状驾车来到长安街派出所报案,要求民警处理,接警后长安派出所民警孙XX、苑XX、协警员岳XX着警服来到出租车旁,向秦XX表明警察身份后,让其下车,秦XX拒不配合,还辱骂民警,并从副驾驶位置窜至驾驶员位置并发动出租车要跑,这时民警孙XX、苑XX、协警员岳XX上前制止时,秦XX用脚将孙XX左小腿踹伤,并咬伤岳XX右胳膊。经法医鉴定:孙XX左下肢擦挫伤,系轻微伤;岳XX右前臂中段咬伤致皮肤破损,系轻微伤;苑XX双上肢皮肤抓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秦XX被当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讯问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和监控录像、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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