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栋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1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栋军,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市,住所地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199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世川,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市。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栋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世川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白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白栋军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栋军及其辩护人宗丽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世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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