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利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林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请他人在白河林业局民心家园小区二期2号楼3单元202室(其妻姐家住宅)和其妻妹家车库内,加工其之前捡回来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东北红豆杉,共加工完成制品7件,分别为:东北红豆杉屏风背板龙1个(高206厘米、宽50厘米)、东北红豆杉屏风背板凤1个(高206厘米、宽50厘米)、东北红豆杉白菜1棵(长45厘米)、东北红豆杉白菜底座1个(长38厘米)、东北红豆杉鱼1条(长84厘米、高32厘米)、东北红豆杉人参2棵(高分别为70厘米、50厘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破案经过、鉴定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而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加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长白山司法局池北区司法所评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角磨机一台、电钻一台予以没收;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锡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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