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084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忠臣,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职工,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威,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忠臣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郭忠臣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忠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原审被告人杨威及其辩护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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