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3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出生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7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8月2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为赚取高额手续费,经联系王某某(在逃),通过非法途径,利用户名为昝某、帐号为6228480018482177377和帐户名为付某某、帐号为6228480018414158172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帮助老康(身份不明)转移涉嫌诈骗财物。同日朱某某通过施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将18.1万元取出后,在北京市新发地长途汽车站对面民房院里,从施某手中取得该款、银行卡及作案用的手机,并支付酬劳2000元左右,后将余款的大部分交给老康,其个人收取手续费4000元左右。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网银转帐凭证、存款凭证,被害人张新格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非法转移手段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只起到了中间媒介作用,是为了收取“手续费”而发生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

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朱学友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为赚取高额手续费,经联系王某某(在逃),通过非法途径,利用户名为昝某、帐号为6228480018482177377和帐户名为付某某、帐号为6228480018414158172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帮助老康(身份不明)转移涉嫌诈骗财物。同日朱某某通过施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将18余万元取出后,在北京市新发地长途汽车站对面民房院里,从施某手中取得该款、银行卡及作案用的手机,后将余款的大部分交给老康,其个人收取手续费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河南省周口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新格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施某的供述,网银转帐凭证、存款凭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掩饰、隐瞒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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