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崔某某、刘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珲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出生地为珲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大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出生地为吉林省大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许,在珲春市英安镇木材检查站附近,佟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人员查处,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刘某乙为了阻止交警处罚佟某某,采取辱骂、殴打的方式阻碍交警刘某丙、金某某、刘某丁执行公务,造成刘某丙、金某某受伤。经珲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金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乙2014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金某某、刘某丁、郑某某、吉某某、崔某乙、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戊、佟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均取得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刘某乙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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