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天石街委9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15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孕宝之家二楼大厅内将赵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89元。同年7月15日,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伟、刘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