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现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在某镇电厂附近,与出租车司机田某某因乘车的事发生争吵,后将田某某打伤。
经鉴定,田某某腹部钝挫伤致脾挫裂伤、脾被膜下迟发性出血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尹某甲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某镇电厂附近,因乘车之事与出租车司机田某某发生争吵,尹某某将田某某打致轻伤(腹部钝挫伤致脾挫裂伤、脾被膜下迟发性出血,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6日,尹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田某某与尹某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尹某甲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系初犯,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的判前考察结果,将尹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悦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