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5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酒后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由蛟河市拉法街田宝村新立屯向新站镇行驶,当车行至新站镇十字花街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张XX驾驶的吉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X车辆损坏,张XX报警,徐XX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车辆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鸣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