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王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2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本科学历,中共党员,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现居住地:吉林省。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7月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本科学历,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7月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任长白山管委会国土资源局池西分局局长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长白山管委会国土资源局池西分局业务科科长期间,于2013年在长白山池西区管委会征收池西区个体工商户安某某房屋及土地过程中,在无权限审批划拨土地的情况下,出具将临时用地定性为划拨土地的证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93,592.00元。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证言;任职通知、情况说明、地籍调查表说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但辩解称其当时未想到能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工作中确有疏漏,希望能给其重新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但辩解称其当时未认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希望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长白山池西区管委会征收池西区个体工商户安某某房屋及土地,安某某找到时任长白山管委会国土资源局池西分局局长的被告人曾某某及业务科科长王某某,申请对其加工厂的权属和范围予以确认。二人给安某某出具将已应收回国有的住宅临时用地(共计3,124.00平方米)定性为划拨工业土地的证明,安某某(现去向不明)凭此证明获得临时用地部分补偿款493,592.00元(3,124.00平方米×158.00元/平方米=493,592.00元)。

案发后,曾某某、王某某分别主动交纳人民币100,000.00元,以弥补国家损失,此款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的证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一号);长白山国土资源局池西分局出具的山珍土特产加工厂用地说明、关于对编号×××地籍调查表的说明、地籍调查表、说明、办案说明、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房屋征收补偿付款协议、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任职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违法将已纳入长白山池西区管委会征收范围内的安某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住宅临时用地确认为工业划拨土地,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主动弥补国家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挽回国家损失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