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孟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吉林省桦甸市人,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04月1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09月0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09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04月05日,为了给自家做牛槽子,携带油锯,私自进入吉林省红石林业局白山经营所施业区第39林班14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枫桦一株,径级76厘米,核立木材积2.7239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其做成牛槽子运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监外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监外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祖贵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