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军、卞延国、林国田、李月贩卖毒品罪,李全新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四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建军,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拆迁办公室职员,户籍地武汉市,住武汉市。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冠男,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田,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流氓殴斗,于1992年5月26日被收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铁岩,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全新,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一洪,吉林津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卞延国,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维生,吉林津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月,女,1988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建军、卞延国、林国田、李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全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熊建军、林国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锡华、赵恒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建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冠男、上诉人林国田及其辩护人杨铁岩、原审被告人李全新及其指定辩护人朱一洪、原审被告人卞延国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维生、原审被告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全新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熊建军处购买毒品运输回长春市贩卖给被告人卞延国等人,卞延国将购买的毒品部分存放于被告人林国田的住处用于贩卖,卞延国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李月等人,还指使林国田贩卖毒品给李月,卞延国免费提供毒品供林国田吸食。李月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被告人熊建军在武汉市其住处卖给被告人李全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00粒(约360克),李全新将毒品运输回长春市,贩卖给被告人卞延国甲基苯丙胺4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00粒(约198克)。同年7月,熊建军在其住处卖给李全新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粒(约450克),李全新将毒品运输回长春市全部贩卖给卞延国。

(二)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卞延国在长春市其住处分三次卖给被告人李月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20粒(约28.8克),指使林国田在林国田住处卖给李月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约18克)。同年7月9日,卞延国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春晖小区门前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约4.5克)。

(三)2014年7月,被告人李月在汽开区金沙温泉会馆门前卖给曹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约9克)。

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如家宾馆将被告人李全新抓获;在长春市朝阳区普庆路与西民主大街交汇处加油站将被告人李月抓获,在其身上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4.13克;在长春市二道区将被告人林国田抓获,在其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406.1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甲基苯丙胺片剂174.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次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将被告人卞延国抓获,在其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38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甲基苯丙胺片剂520.34克(其中27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245.34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同时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工业园将被告人熊建军抓获,在其住处及其驾驶的鄂A-J2V28号三菱牌轿车内搜缴甲基苯丙胺96.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甲基苯丙胺片剂118.06克(其中12.02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其余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为27.4﹪)。

综上,被告人熊建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46.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928.06克;被告人李全新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648克;被告人卞延国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40.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746.12克;被告人林国田贩卖甲基苯丙胺406.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92.48克;被告人李月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3.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熊建军住处及其驾驶的鄂A-J2V28号三菱牌轿车内扣押疑似冰毒96.55克,疑似麻古118.06克(其中红色麻古106.04克、粉色麻古12.02克)、疑似K粉1.11克;在卞延国处扣押疑似冰毒383.9克,疑似麻古520.34克(其中红色麻古275克、粉色麻古245.34克);在林国田处扣押疑似冰毒406.11克、疑似麻古174.48克;李月处扣押疑似麻古4.13克。

2、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熊建军处收缴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从疑似麻古(红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4﹪;从疑似麻古(粉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从疑似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卞延国处收缴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4﹪;从疑似麻古(红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从疑似麻古(粉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在林国田处收缴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从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在被告人李月处收缴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卞延国确认李月、王某某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林国田确认李月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王某某确认卞延国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曹某确认李月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李全新、卞延国、林国田、李月、王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熊建军近期无吸毒行为。

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麻古经称重,重量为0.09克每粒。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熊建军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李全新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林国田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流氓殴斗,于1992年5月26日被收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9日,其给卞延国打电话买毒品,卞延国将毒品送到春晖小区,其以50元每粒的价格买了50粒麻古,以17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四、五十克冰毒,上一次购买毒品欠卞延国2000多元钱,所以这次一共给卞延国1.1万元。

8.证人苗某某证言:2014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其和男友林国田在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包内长白山烟盒里发现毒品,应该是林国田放的,其不知道烟盒里有毒品。其与林国田住处有个铁盒有毒品,有时卞延国来电话,林国田就拿铁盒出去,感觉是去送毒品。毒品放在其与林国田住处的鞋架里,还有鞋盒里。公安机关在其与林国田的住处搜出大量冰毒和麻古。

9.证人曹某证言:2014年7月,其给李月打电话,要100粒麻古,在汽开区金沙温泉会馆门口交易,其以每粒60元价格买了100粒麻古,给李月6000元钱。自己抽了85粒,被抓获时,其身上携带冰毒4.12克,麻古1.25克,冰毒是朋友“小成”送的。

10.被告人熊建军供述:其以麻古每粒20元,冰毒每克8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大雾”的人手中购买后卖给李全新。2014年6月某日,在其临时住处,卖给李全新4000粒麻古和450克冰毒,其中质量不好的1000粒麻古每粒20元,3000粒正常的每粒23元,冰毒每克90元,总共价值12.9万余元,李全新只给了其9.6万元现金,还欠3.3万元。2014年7月初某日,在同一地点,以麻古20元每粒,冰毒9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李全新麻古5000粒和冰毒500克,李全新当时没那么多钱,给了其7.7万元。李全新买毒品当天就到长春去了。在其车内和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其从“大雾”处买的。

11.被告人李全新供述:其在熊建军处购买冰毒和麻古用于贩卖。2014年6至7月间,其两次在武汉市熊建军住处购买毒品。第一次购买4000粒麻古和450克冰毒,麻古有1000粒不好的是20元每粒,3000粒好的是23元每粒,冰毒每克90元。其当时给熊建军9万余元,还欠3万余元。第二次买5000粒麻古和500克冰毒,麻古每粒20元,冰毒每克90元,其先给熊建军7.7万元。其和熊建军有过换毒品的情况。其将购买的毒品运到长春市卖给卞延国。2014年6月份,在林国田家中卖给卞延国3000粒麻古和450克冰毒,质量好的2000粒麻古每粒43元,质量不好的1000粒麻古每粒25元,冰毒每克130元,卞延国给其13万余元现金。剩下的1000粒质量好的麻古其在武汉市卖给一个叫“小王”的人。2014年7月份,在长春市南关区产院胡同一个高层18楼的屋子,其卖给卞延国5000粒麻古和500克冰毒,冰毒每克130元,质量好的2000粒麻古每粒43元钱,质量不好的3000粒麻古每粒20元钱。卞延国这次没给钱。

12.被告人卞延国供述:2014年6月末某日,李全新在林国田家卖给其大概2200粒麻古和450克冰毒,质量不好的麻古25元每粒,质量好的43元每粒,麻古是红色和绿色的,冰毒130元每克,其当时给李全新现金13万余元。2014年7月9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产院胡同里面的一个高层18楼一个屋子里李全新卖给其5000粒麻古和500克冰毒,麻古有粉色、红色还有绿色,有3000粒粘在一起的是粉色,冰毒有两袋200克的,一袋100克的,麻古正常的是43元每粒,冰毒是130元每克,这些毒品我没给钱。其将购买的毒品一部分放在自己家卖,一部分放在林国田家卖,林国田帮其送毒品收毒资,其供林国田吸食。2014年6月至7月,其三次卖给李月320粒麻古,每粒50元,白给李月不到1克冰毒。还有一次其没在家,让李月去林国田家拿了200粒麻古,李月给了林国田1.2万余元。2014年7月初某日,在桃园路一个小区大门附近,卖给王某某200粒麻古和50克冰毒,冰毒每克160元,麻古每粒50元,王某某给其1.1万元钱,还欠一部分钱。

13.被告人林国田供述:其和卞延国是老邻居,和李月是通过卞延国认识的,卞延国有其家钥匙,把毒品放其家里,卞延国不在时,其帮他卖,卞延国免费给其毒品吸食。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卞延国在其家与湖北上线交易。2014年6、7月份,其帮助卞延国卖给李月麻古200粒,李月分两次给其1.2万元钱。过了两天,卞延国来把钱拿走。卞有时将毒品放在其家电脑旁的一个空椰汁饮料盒里,有时候放在鞋盒里,李月取的毒品是卞延国让其从鞋盒里拿出来的。2014年7月11日晚上,其准备和女友苗某某去吃饭,其把冰毒和麻古装在一个长白山烟盒里放在苗某某的包里,后被抓获。苗某某引领公安人员在其家搜到毒品和现金,钱是这几天帮卞延国卖毒品收的钱。

14.被告人李月供述:其从卞延国和林国田处购买冰毒和麻古,2014年6月至7月间三次从卞延国处买了320多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麻古50元每粒,冰毒没要钱。2014年6月份,其给卞延国打电话买毒品,卞延国没在家,让其去林国田那取,其到林国田家,林国田给了其一个烟盒装的200粒麻古,其分两次一共给林国田1.2万元钱,是卞延国让给林国田的。2014年7月,其在金沙会馆以每粒65元的价格卖给曹某100粒麻古,曹某给其6500元钱。其购买的毒品大部分都让其与男友焉某某吸食了。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建军、卞延国、林国田、李月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全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指控卞延国贩卖毒品的数量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差异,公诉机关未指控在被告人熊建军处扣押1.11克K粉,故在此不予评价。被告人熊建军、卞延国、林国田、李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全新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建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且系外省毒品源头,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熊建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全新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系长春市毒品源头,应依法惩处。鉴于李全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卞延国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指使被告人林国田实施贩毒行为,应依法惩处。鉴于卞延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收缴,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国田受被告人卞延国指使贩卖毒品,并非毒品所有者,系从犯,又系吸毒人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系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全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卞延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国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月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依法没收。

熊建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2014年7月份贩卖给李全新冰毒500克的事实错误,其只卖给李全新冰毒300克,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的96.55克冰毒系从300克毒品中取出自己吸食所用,其实际贩卖的毒品是1563.49克,而非1900多克,原判量刑过重。

林国田上诉称,其不知道卞延国在其家中藏匿毒品的事实,卞延国让其交给李月烟盒,其不知烟盒中所放何物,亦不知情其代收款项为毒资。其并未供述过帮助卞延国贩毒。

其辩护人提出,在林国田家中收缴的毒品,系卞延国藏匿,林国田不知情,不应对收缴的毒品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全新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李全新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卞延国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卞延国系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收缴,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月无辩解。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熊建军、卞延国、林国田、李月贩卖毒品,李全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熊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2014年7月份贩卖给李全新甲基苯丙胺500克的事实错误,其只卖给李全新甲基苯丙胺300克,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的96.55克毒品系从300克中取出为自己吸食所用,其实际贩卖的毒品只有1563.49克,而不是1900多克”的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熊建军2014年7月贩卖给李全新甲基苯丙胺500克的事实,有熊建军与李全新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对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亦有卞延国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现无证据证实其从贩卖给李全新的甲基苯丙胺中抽拿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原判认定熊建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故熊建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国田提出“卞延国让其交给李月烟盒,其不知烟盒中所放何物,亦不知其代收款项为毒资,其并未供述过帮助卞延国贩毒”的上诉理由。经查,林国田受卞延国指使向李月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林国田与卞延国、李月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亦有苗某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林国田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翻供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对其翻供不予认定。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国田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林国田家中收缴的毒品系卞延国藏匿,上诉人不知情,不应当对收缴的毒品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林国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卞延国将毒品藏匿其家中的事实,与卞延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吻合,虽后来二人翻供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林国田明知卞延国贩卖毒品并将毒品藏匿其家中,仍帮助卞延国贩卖及隐藏毒品,与卞延国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帮助卞延国贩卖及隐藏毒品的全部数量承担责任,在贩毒人员林国田家中收缴的毒品无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建军、林国田、原审被告人卞延国、李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全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熊建军、李全新、卞延国、林国田贩卖毒品数量大,李月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熊建军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已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卞延国指使林国田贩卖毒品,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卞延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国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全新、卞延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已综合考虑二人量刑情节,对二人量刑适当。故李全新、卞延国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全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何 川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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