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赌博,于2014 年 12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 年 10月31日,在农安县合隆镇国屯村蔡窝棚屯一温室大棚内,组织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 20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红赢利。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赌博现场将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十余人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赌资98, 950. 00 元及赌博用牌九一副。被告人葛景 权于2014 年 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姚某某、崔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等十六人证言;(三)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四)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 年 10月31日,在农安县合隆镇国屯村蔡窝棚屯一温室大棚内,组织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 20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红赢利。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赌博现场将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十余人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赌资98 950元及赌博用牌九一副。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 年 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农安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

3、物证及赌博地点照片。

4、农安县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6份及吉林省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复印件16份。

5、葛某某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

6、农安县合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证人刘某甲证言。

4、证人杨某甲证言。

5、证人李某甲证言。

6、证人王某丁证言:周老师叫我开车拉他到赌博现场。我一共去了10天,每天老葛给我200元。赌博的场地和牌九都是葛某某提供的,现场有抽红,是葛某某抽红。我没参与赌博。

7、证人李某丙证言。

8、证人王某戊证言。

9、证人李某乙证言。

证人李某乙证言。

10、证人付某某证言。

证人付某某证言。

11、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人王某丙证言。

12、证人杨某丙证言。

13、证人刘某乙证言。

14、证人王某甲证言。

证人王某甲证言。

15、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人王某乙证言。

16、证人纪某某证言。

证人纪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葛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勘验、检查笔录

农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葛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兴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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