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城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白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公安局看守所。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梁帮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K1259次旅客列车13号卧铺车厢上层71号下铺,将旅客刁某某放在左侧裤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 782元。当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现金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亲笔供词、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赃款照片、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四元。
(缓刑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元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