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
诉讼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别名于某乙,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讼代理人胡淼,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20时许,在农安县高家店镇于家围子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同村居民陈某某吵,被告人于某甲用木棒将陈某某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之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4、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 年 2月17日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左侧8、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右尺骨中下段斜行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右腓骨骨折,桡骨小头脱位。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四处。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011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某左、右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腓骨、左第8、9、10肋骨、右肩胛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68992.76元、医疗费59340.48 元、误工费 4906 元、护理费 5593.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0 元、鉴定费 1500 元、律师代理费5000 元、交通费500 元。共计人民币148932.84 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76732.84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68992.76元、医疗费59340.48 元、误工费 4906 元、护理费 5593.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0 元、鉴定费 3050 元、律师代理费5000 元、交通费500 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是因被害人陈某某晚去其家,是陈某某打他,他失手将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2月17日20时许,在农安县高家店镇于家围子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同村居民陈某某吵,被告人于某甲用木棒将陈某某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尺骨及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主动让其母亲赵某某报案,并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干警抓捕。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
2、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3、照片。
4、于某甲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农安县公安局高家店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丙证言。
2、证人于某丁证言。
3、证人于某戊证言。
4、证人赵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5年2月18日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5年3月3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2月17日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5月11日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7月9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0】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
讯问于某甲光盘一张。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因为陈某某,他失手将陈某某经查,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称殴打陈某某膀、腰、腿、胳膊的多个部位,并且将陈某某看其要逃跑,又用木棒殴打陈某某木棒对陈某某打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能相互印证,本庭对陈某某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 2015 年 2月17日晚,被告人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陈某某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59340.48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左侧8、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右尺骨中下段斜行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右腓骨骨折,桡骨小头脱位。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尺骨及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右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腓骨、左第8、9、10肋骨、右肩胛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广才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赔偿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合计人民币59340.48元。
3、交通费票据11张,合计人民币220元。
4、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人民币3050元。
5、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人民币5000元。
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7、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8、陈某某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辩解称因为陈某某,他失手将陈某某经查,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称殴打陈某某膀、腰、腿、胳膊的多个部位,并且将陈某某看其要逃跑,又用木棒殴打陈某某木棒对陈某某打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能相互印证,其庭审中的辩解本庭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现场,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干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药费人民币59340.48元,交通费人民币2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34 天,应按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护理费人民币3692.06元(108.59元/日×34日= 36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元(100元/ 日× 34日=3400 元)、误工费保护至评残日前一天(评残日为2015年4月9日),计人民币4292.81元(1个月2134.17元+98.12元/ 日× 22日= 4292.81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59 340.48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30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护理费36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4292.81元、后续治疗费19 000元,共计人民币97 995.35 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