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五核字第6号
被告人洪刚,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198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与残刑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刚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成秀、郝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四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洪刚限制减刑;洪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成秀、郝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洪刚的同居女友孔某某与郝某乙(被害人,殁年44岁)亦保持两性关系。2014年12月20日晚,孔某某到郝某乙家与郝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来到吉林省公主岭市洪刚与孔某某的租住处,洪、郝二人因与孔的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洪用刀刺郝颈部,致郝某乙左颈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洪刚将尸体肢解,将头颅、作案刀具焚烧砸碎后抛弃。同月22日,洪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装尸块的丝袋、布帘、塑料布、拉杆箱等物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人孔某某、孙某某、关某某、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刚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洪刚因不能正确处理其与同居女友、被害人三人间的情感问题,而将被害人杀害,后又肢解尸体、焚烧头颅,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情感问题引发,属于民间矛盾,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对洪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考虑洪刚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刑初字第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洪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洪刚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明伟
审 判 员 宋立峰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О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