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春天、于旺、陶传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四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春天(绰号“龙四”),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住农安县,于2014年10月5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旺,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传阳,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住长春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龙春天、于旺、陶传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龙春天以贩卖为目的从“老马”(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1日,“老马”通过快递将甲基苯丙胺邮寄至农安县韵达快递代收点,龙春天得知邮包到达后,让被告人于旺、陶传阳驾驶吉AN355Q号大众牌CC轿车到快递代收点收取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邮包,于旺、陶传阳取到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邮包后将邮包放在车辆后备箱内,由于旺驾车向长春市方向行驶,按约定与龙春天驾驶的车辆在长农公路华家道口附近会合后继续向长春市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柳影路交汇处时,龙春天乘坐于旺驾驶的大众牌CC轿车,陶传阳驾驶另一台车送龙春天家人去医院看病。龙春天与于旺随后驾车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家园小区陶传阳的租住处,将藏匿在邮包内的甲基苯丙胺取出后,龙春天交由于旺藏匿在大众牌CC轿车后备箱内,于旺驾驶该车离开。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长春市重庆路与近埠街交汇处对涉毒人员进行排查时,从于旺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46克,从于旺停放的吉AN355Q号大众牌CC轿车后备箱内收缴甲基苯丙胺990.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从轿车驾驶室内收缴甲基苯丙胺0.94克,后于旺供述了其与龙春天、陶传阳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硅谷大街一丰田汽车4S店附近将被告人龙春天、陶传阳抓获,当场从龙春天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78克。

综上,被告人龙春天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2.79克,被告人于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2.01克,被告人陶传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2.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实:抓获龙春天、于旺、陶传阳的经过。

2、指认照片证实:

(1)被告人龙春天指认于旺将购买的冰毒放在大众牌CC轿车后备箱的位置,指认该车的真实牌照为吉AN355Q、假牌照为吉AN255Q,指认其拆封冰毒的地点,指认于旺与陶传阳取装有冰毒快件的韵达快递的地点,对自己携带的毒品进行指认。

(2)被告人于旺对其停放在重庆路与近埠街交汇处的大众牌CC轿车进行指认,对放在该车后备箱及驾驶室内的冰毒进行指认,对在其身上搜出的冰毒进行指认,对其与陶传阳取的装有冰毒的快件及韵达快递代收点的地点进行指认,对拆封存放冰毒的音箱地点陶传阳家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陶传阳指认其与于旺取装有冰毒快件并签名“李阳”的快递单,指认吉AN355Q轿车是其与于旺去快递公司取冰毒用的车,指认取装有冰毒的音箱快件及韵达快递代收点地点,指认龙春天与于旺贩卖冰毒所用包装袋。

3、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依法辨认,被告人于旺、陶传阳确认龙春天是贩卖、运输毒品的人。

4、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5、扣押物品清单、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等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龙春天持有的疑似冰毒1袋、卡包1个、密封袋半箱,扣押于旺持有的吉AN355Q大众牌CC轿车1台、车钥匙1串、疑似冰毒1大袋、疑似冰毒2小袋。同年11月21日,财政部门代保管吉AN355Q大众牌CC轿车及车钥匙。

6、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于旺驾驶的大众牌CC轿车后备箱内搜出的疑似冰毒称重为990.61克,从车驾驶室内搜出的疑似冰毒称重为0.94克,从于旺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称重为0.46克;从龙春天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称重为0.78克。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各被告人处收缴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于旺驾驶的大众牌CC轿车后备箱内收缴的疑似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

9、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商品订购单、抵押合同证实:2014年8月27日,龙春天向吉林省正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大众牌新CC汽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与龙春天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63800元,龙春天自行支付首付款79800元,剩余购车款由龙春天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84000元,并以该车抵押。

10、机动车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吉AN355Q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龙春天,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

11、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春天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5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传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的自然情况。

14、证人丛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1日19时,我与姓陶的男子、我的一位网友乘坐龙春天驾驶的白色汉兰达越野车在重庆路附近来回逛,我听龙春天和姓陶的男子说他在寻找一辆属于他的轿车,轿车里有冰毒。有人打电话告诉龙春天经过GPS定位确定他的车在重庆路附近。龙春天打电话和对方说他的车找不到了,如果没办法找到就让对方报车辆丢失。在车上他和姓陶的男子说于旺可能被警察抓了,要不然就是开车带冰毒跑了。

15、证人褚某某证言:我和我对象陶传阳在柳影路柳影家园1栋3门401室租房子住,陶传阳和龙春天、于旺天天在一起,陶传阳说给他俩开车,开的车是龙春天的,开始开CC车,后来开汉兰达车。2014年10月10日晚上,于旺和龙春天在我家住的,11日早晨陶传阳和于旺、龙春天就走了,14时许陶传阳回家,17时许龙春天给陶传阳打电话说汉兰达车在前进大街刮了,我和陶传阳到前进大街看到龙春天、“宝强”、还有一个女的,龙春天说刮车的事处理完了,他开车拉我们往市里走。后来龙春天接个电话,说找到CC车了,在重庆路和近埠街那,龙春天就开车往重庆路与近埠街交汇处走,到人民广场我下车回家了。在车上龙春天问陶传阳于旺给没给他回电话,陶传阳说没回电话,龙春天说找不到于旺了,一下午都没信,是不是出事了,是不是拿东西跑了。21时许陶传阳回家,我俩打车回农安,12日参加完朋友的婚礼,我和陶传阳、还有11日坐龙春天车的那名女子坐龙春天开的汉兰达车回长春去硅谷大街4S店给车落籍,之后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从农安回长春的车上龙春天说于旺出事了。

16、被告人龙春天供述:我和于旺、陶传阳都吸毒,我们贩卖毒品冰毒,因为能挣钱还能吸食。我从网上认识的广东人“老马”处购买的冰毒,他通过快递给我邮寄过来,将近1公斤冰毒。2014年10月10日晚上,我和于旺在陶传阳家住的,11日早晨,我接到“老马”电话说给我邮寄的冰毒到了,冰毒在大的音响里,收件人叫谭威,留的我的电话号。我就告诉于旺和陶传阳去农安县韵达快递取冰毒,告诉陶传阳快递的收件人叫谭威,留的电话是我的手机号。之后我开我的汉兰达车回农安接我母亲,于旺开吉AN355Q大众牌 CC轿车拉陶传阳去取冰毒。一个多小时后我给于旺打电话,于旺说冰毒已经取来,我让他们在长农国道102线华家道口等我。过一会在华家道口我看到于旺开的CC车,我打电话让陶传阳上我车,告诉于旺去陶传阳家。到陶传阳家路口,我让陶传阳开我车拉我母亲去医院看病,我和于旺将CC车后备箱装冰毒的音响拿出来,于旺将音响箱子搬到陶传阳家,我俩用壁纸刀将箱子打开,我将大音响拿出来,我俩用螺丝刀将音响后盖打开,从里面拿出一大两小三个密封袋,我将三袋冰毒合在一起装在新的密封袋里,在密封袋外面套个黑色塑料袋,我和于旺下楼,我将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于旺,于旺将塑料袋放在CC车后备箱他的棕色包里。过一会陶传阳开车回来,于旺就走了。我从广东联系购买毒品,卖毒品的事由于旺负责,买毒品的7.5万元还没付,于旺说将毒品卖了再给对方钱。11日下午,我联系不上于旺了,给他打电话不接,冰毒都在他开的车里,“老马”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汇毒资,我就开车拉陶传阳找于旺,车里还有陶传阳女朋友、我新认识的网友丛某某和另外一个网友,我和陶传阳说于旺不接电话,可能被警察抓了,要不就是黑吃黑跑了,将毒品吞了。于旺开的吉AN355Q 大众牌CC轿车是我贷款买的,我10万元钱卖给于旺,他给了我一万元钱,车籍还没更名。于旺开车从快递公司取毒品、卖毒品方便,风险小,他为了安全,将CC轿车牌照用金属贴将3变成2。

17、被告人于旺供述:我和龙春天、陶传阳一起贩卖、运输毒品,龙春天通过电话和叫“老马”的广东人联系,对方通过快递将冰毒邮寄到农安韵达快递公司,我们从快递公司将冰毒取回,然后按照龙春天告诉我们的地点将冰毒送过去,将收到的毒资交给龙春天。2014年10月10日晚上,我和龙春天在陶传阳家住的,第二天5时许,龙春天将我和陶传阳叫起来,让我开吉AN355Q大众牌CC轿车拉陶传阳去快递公司取毒品,龙春天告诉陶传阳去快递公司取谁的快递。我开车拉陶传阳到农安县韵达快递公司门前时陶传阳进去取毒品,他取一个装音响的箱子,将箱子放到车后备箱里。我随后开车拉陶传阳回长春,路上龙春天给我打电话,不断问我到哪了,最后告诉我到华家道口等他。我到华家道口过一会龙春天开汉兰达车来了,车里坐着他妈和哥哥,他打电话让陶传阳上他车,之后我开CC车,陶传阳开汉兰达车一起往长春走。我们到长春市柳影路与青年路交汇处,龙春天让陶传阳开汉兰达车送他妈去医院看病,龙春天坐我车回陶传阳家,他让我将装冰毒的音响箱子搬到陶传阳家,我俩上楼的时候,龙春天说这批冰毒还差卖家10万元,之后我下楼换鞋,龙春天自己在陶传阳家拆快递箱子,等我再上去的时候,龙春天已经拆完箱子,我俩下楼。过一会,陶传阳开汉兰达车回来了,我给CC车加油,在加油站附近龙春天将我的酷奇拎包给我,告诉我里面装的两小袋是给我吸食的冰毒,其他的冰毒不让我动,之后再联系我。后来我在重庆路被警察抓住。之前在公安机关我说没开车来重庆路,我怕公安机关找到我开的这台车,因为我知道这台车的后备箱里有大量冰毒。我帮龙春天贩卖、运输毒品,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他给我的,我没有钱他还主动借我。我和龙春天、陶传阳没有经济来源,我们靠贩毒生活。我开的这台大众牌CC轿车是龙春天的,我开了四五天左右,他说过卖给我,但我没钱买不起。

18、被告人陶传阳供述:我和龙春天、于旺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龙春天还贩毒,龙春天负责从广东购买冰毒,我和于旺负责将冰毒送到买家手里,龙春天有时让我开车拉他去卖冰毒,他能给我提供吸食的冰毒,并且卖冰毒还能获利。我听龙春天给一个广东人打电话,称对方“老马”,龙春天让对方给他发货,对方就将冰毒用快递的方式邮寄到农安,龙春天到快递公司去取。2014年10月10日晚上,龙春天和于旺在我家住的,第二天早晨5时龙春天叫醒我,让我跟于旺去农安县韵达快递公司取广东发来的冰毒,让我一切听于旺的,取邮寄给“谭威”的快递,留的是龙春天的电话号。因为我以前听龙春天跟南方人“老马”打电话,说冰毒是通过快递邮寄的,所以他让我取快递我就知道是去取冰毒。于旺开大众牌CC轿车拉我到农安县韵达快递公司,取件时我在快递公司签的“李阳”名字,我知道取的快递里面是冰毒,我怕签真实姓名被抓。快递是一个装音响的纸壳箱子,冰毒在音响箱子里,我将音响箱子放到CC车后备箱,然后于旺开车拉我往回走。走到长农102国道华家道口,于旺让我下车等龙春天,不一会龙春天开汉兰达车来了,我上驾驶员位置开车,龙春天坐副驾驶,他母亲和哥哥坐在后面。我开车跟着于旺来到长春市青年路与柳影路交汇处附近,龙春天让我开车拉他母亲去医院看病,他坐于旺车去我家。中午我开车拉龙春天母亲和哥哥回到我家,龙春天和于旺在我家楼下等我,于旺说有事着急就开CC车走了,龙春天送我回家了。下午龙春天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不上于旺,让我联系,我给于旺打电话不接。之后龙春天开车拉我到长春市里找于旺,车上还有我女朋友褚某某、龙春天女朋友丛某某,副驾驶还有一名男子。于旺开的CC轿车是龙春天贷款买的,贷款公司将车安了GPS,贷款公司说车在重庆路附近。我们开车到人民广场,褚某某下车了。18时许,龙春天说不找了,他将我送到我家附近走了。在找于旺的过程中,龙春天说于旺将刚从快递取的冰毒拿走了,电话又不接,于旺有可能被警察抓了,也有可能黑吃黑开车将冰毒拿走了,这批货还欠“老马”10万元钱没付。大众牌CC车以前是龙春天的,“十一”期间龙春天口头卖给于旺了,但于旺还没给钱。我和龙春天、于旺没有经济来源,我们就是以贩毒挣钱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龙春天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于旺、陶传阳以贩卖为目的,明知邮寄的是毒品而予以收取,龙春天、于旺、陶传阳非法将收取的毒品从农安县运送到长春市,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之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贩卖、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陶传阳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春天、于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传阳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春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陶传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没收。

龙春天上诉称,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冰毒是为于旺代买的,其将冰毒从农安运至长春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龙春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对其从轻处罚。

于旺上诉称,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将毒品从农安运至长春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陶传阳上诉称,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收取快件时不明知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龙春天、于旺、陶传阳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龙春天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2.79克,陶传阳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2.01克的数量有误。虽然于旺供述分别从其身上及吉AN355Q号大众牌CC轿车驾驶室内收缴的0.46克和0.94克甲基苯丙胺系龙春天将邮包内毒品拆分后给其的,但该供述没有得到龙春天供述的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是本次邮寄购买的毒品,故龙春天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991.39克,陶传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990. 61克。

关于上诉人龙春天、于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将冰毒从农安运至长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龙春天还提出冰毒是为于旺代买的,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春天、于旺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且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并与同案被告人陶传阳的供述部分吻合,虽三人均吸食毒品,但本次购买近一公斤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已经超出合理吸食的范畴,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三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将冰毒从农安运至长春,已经实现毒品跨区域的转移,属于运输毒品行为。二上诉人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二人主张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春天提出毒品是为于旺代买,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虽涉案毒品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但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龙春天、于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陶传阳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收取快件时并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陶传阳在侦查机关曾供认其明知快件内装有毒品的事实,并有扣押清单、快递存根联、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龙春天、于旺的供述佐证。虽然后来翻供称其不知道是毒品,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侦查机关引供、诱供、逼供的证据。陶传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龙春天、于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传阳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陶传阳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龙春天、于旺、陶传阳贩卖、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川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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