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进,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钱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钱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坤、蒋玉艳、刘桂清、王崇瑞经济损失人民币4286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慎哲珠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