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五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会,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系被害人张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宝琴,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凤,系被害人张乙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鸿斌,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鸿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会、初宝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学会、初宝琴、姚鸿斌、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期满后),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学会、初宝琴的诉讼代理人张凤,讯问上诉人姚鸿斌、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柳河县甲歌厅附近因琐事与张甲、被害人张乙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后,刘某某告知被告人姚鸿斌,意欲让姚帮助滋事,被告人党某某明知姚欲滋事仍跟随其后,姚、党二人到歌厅内与张乙、徐某某、胡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姚鸿斌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张乙、徐某某、胡某某,致张乙右侧股动、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某重伤;胡某某轻微伤。姚鸿斌、党某某亦受伤,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当晚,公安机关在柳河县人民医院将姚鸿斌、刘某某抓获。次日凌晨,党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抓获姚鸿斌、刘某某、党某某的事实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柳河县某镇甲歌厅,为变动现场。歌厅内,二号包房门向西28cm、由地面向上104 cm处南墙上可见24X30 cm的血迹,由二号包房向西108 cm、由地面向上14 cm处南墙上可见34X45 cm的血迹;三号包房内沙发西侧地面东南处由沙发向西4 cm、由沙发向北3 cm处可见血点,南侧茶几西侧地面上可见长度为30 cm的血迹,室内西侧为电视背景墙,由背景墙向东2cm处、由包房门向南1.5m处地面上可见血点;走廊南墙由四号包房向东40cm、由地面向上118 cm可见破损玻璃上有血迹。歌厅外,门向北60 cm处的水泥台上可见94X43 cm的血泊;张记炖菜馆向南280cm处地面上可见232X92 cm的血迹;歌厅向东2m处的村道上可见血泊;村道向北路边垃圾堆边缘处可见60X46cm的血泊,血泊东侧啤酒瓶碎片上可见血迹;由垃圾堆向西1.5m、由电线杆向西1.8 m处可见67X76cm的血迹;由炖菜馆向北18 m、由道西煎饼店向东3.4 m处的地面上可见血迹。
3.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乙左右大腿根部各见一处创口,系因单刃锐器刺破右侧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徐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及小肠系膜破裂,横结肠浆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胡某某右胸部及右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3号、4号包间墙面上血迹、3号包间南侧茶几西侧地面上血迹、垃圾堆内染血酒瓶碎片上血迹、门口血泊、楼房东头路面上血泊血、垃圾堆向西南130cm处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张乙血样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3号包间电视背景墙下方距西墙6cm处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徐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南侧沙发转角前地面上血点的STR分型与胡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2号、3号包间墙面上血迹、煎饼店东侧地面血点的STR分型与姚鸿斌血样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党某某手上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姚鸿斌、党某某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同时可见。
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为张甲庆祝生日,当晚8时许其与张甲、张乙、胡某某等酒后来到甲歌厅唱歌,娱乐期间其与张甲、张乙等在包房外同一穿红色衣服、一长头发的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其被穿红色衣服男子捅伤。
6.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是张甲生日,当晚其与张乙、张甲、胡某某等酒后来到甲歌厅唱歌,其出去打电话回来看见徐某某在包房门口踢一倒地长发男子,张乙他们打一穿橘红色外套的男子,其参与厮打时被穿橘红色外套的男子捅伤。
7.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是其生日,当晚与尹某、孟某、姚鸿斌、刘某某酒后来到乙歌厅唱歌,期间接到张甲打来电话说他们在附近的甲歌厅三号包房,其便与尹某去了甲歌厅。之后刘某某也来到此歌厅与张甲、张乙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回到乙歌厅刘某某对姚鸿斌和党某某说张甲他们要打他,二人便跑向甲歌厅,其到甲歌厅时发现刘某某跑了出来,并证实吃饭时姚鸿斌拿出一把折叠刀。
8.证人尹某、孟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6时许,二人与姚鸿斌、刘某某在饭店给张丙过生日,饭后来到乙歌厅,唱歌期间张丙接个电话后,便与尹某去了附近的甲歌厅,刘某某也来到该歌厅并与张甲、张乙发生口角。被劝开回到乙歌厅时,刘某某对姚鸿斌、党某某说张甲他们要打他,姚鸿斌、党某某听后便来到甲歌厅,二人跟随到甲歌厅时,发现双方在厮打,姚鸿斌、党某某均被打倒在地。二人上前阻拦对方,这时姚鸿斌从地上捡起刀乱刺,傅某某从外边拿把斧子打姚鸿斌后背一下,孟某把傅某某拉走,姚鸿斌和党某某也跑了。并证实吃饭时姚鸿斌拿出一把折叠刀,姚鸿斌当时穿一件橘红色外套。
9.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张乙等人到其管理的甲歌厅娱乐,期间来了两个女的直接进了三号包房,接着又进来一个男的也想进三号包房,正遇上那两个女的出来没让他进,把他拽走了。三人走后,又进来一穿橘红色棉服和一长发的两个男子,二人要进三号包房,其发现穿橘红色棉袄的身上有刀,长头发的拿一啤酒瓶子,就倚着三号包房门说没有他们要找的人,这时从包房里冲出的人和那两个人打了起来。其打电话报警。
10.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其与张乙等人在柳河县甲歌厅娱乐时,张乙在包房外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其欲上前参与被他人拉开回到包房。后姚鸿斌将包房门拽开,看见姚鸿斌手中持刀和另一持啤酒瓶长发男子欲进包房,被歌厅服务人员拦住。徐某某上前用双手抓住姚鸿斌,张乙上前殴打。姚鸿斌持刀捅刺张乙,后又将徐某某、胡某某捅伤。
11.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其参加张甲生日宴后与王某去游戏厅了,玩一会儿王某接个电话叫我们回歌厅,在甲歌厅门前遇见刘某某持木棒,其让王某用斧子砍刘某某,刘某某吓跑了。进入歌厅内看见张甲他们打姚鸿斌和一个长发的男子,有个人背着张乙往外走,发现姚鸿斌手里有刀,其用斧子捶姚鸿斌背部一下,之后被孟某推到屋外,姚鸿斌当时穿橘红色棉袄。
12.证人由某某、李某、张丁、姜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为张甲过生日,当晚酒后来到甲歌厅娱乐,唱了不一会儿,有一穿橘红色棉袄的男子突然推开包房门找傅某某,对方还有一长发的男子。包房里的人出去双方就打了起来,长发男子被打倒在地,穿橘红色棉袄的男子拿出一把刀乱刺。这时有人喊张乙不行了,穿橘红色棉袄的男子和长发男子先后逃离现场,后来发现徐某某、胡某某也被捅伤。
13.被告人姚鸿斌供述:2014年1月29日晚,其与刘某某、张丙、尹某、孟某酒后到乙歌厅唱歌时,遇见党某某也在歌厅娱乐,后因刘某某与在附近甲歌厅娱乐的张甲发生口角,得知张甲要打刘某某后,便跑到甲歌厅内找张甲,党某某亦拎啤酒瓶跟随其后。拽开三号包房门,与冲出的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其用随身携带的刀捅刺对方后逃离现场。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月29日晚,其与姚鸿斌、尹某、孟某为朋友张丙过生日,酒后来到乙歌厅唱歌。张丙的另一个朋友张甲也是这一天生日,他们在离乙歌厅不远的甲歌厅唱歌。期间张甲打电话叫张丙过去,张丙和尹某就去了,其感觉不舒服,便也去了甲歌厅,与张甲等发生口角。被他人拉开后,回到乙歌厅对姚鸿斌说张甲他们要打其,姚鸿斌、党某某二人听后跑向甲歌厅,其欲去甲歌厅时被持斧子的傅某某吓跑。
15.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14年1月29日晚,其同学聚会在乙歌厅唱歌,遇见姚鸿斌也在那娱乐。之后姚鸿斌叫其陪着去找刘某某,其跟随姚鸿斌进了甲歌厅,当时有个女的在包房门口拦着不让我俩进,包房里的人冲出来,其向对方撇个啤酒瓶子,然后双方发生厮打。其被打晕在地,醒来时看见姚鸿斌往外跑,其也爬起来跟着跑了出去。在红石镇卫生院包扎的伤口,回到家中后被公安人员带走。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会、初宝琴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 21432元。被告人姚鸿斌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会、初宝琴及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会、初宝琴与被害人张乙系父子、母子关系)、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鸿斌在滋事中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授意他人滋事,被告人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姚鸿斌持刀致被害人张乙死亡,负主要责任,鉴于姚鸿斌家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姚鸿斌的民事告诉,要求对姚鸿斌从轻处罚,姚鸿斌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刘某某授意姚鸿斌滋事,对张乙的死亡结果负次要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1432元的30%,即人民币6429.6元。因无证据证明党某某对张乙实施殴打行为,故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鸿斌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会、初宝琴经济损失人民币6429.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会、初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学会、初宝琴上诉称:1.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党某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
姚鸿斌上诉称:1.案发后其到当地镇医院包扎伤口时,怕再次受到对方打击,向在场的警察求救并报案,此情节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2.其去找对方说和时,对方先动手打的,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时许,上诉人姚鸿斌、刘某某与张丙、尹某、孟某酒后到吉林省柳河县乙歌厅唱歌,当晚张乙(被害人,殁年22岁)、徐某某(被害人,时年22岁)、胡某某(被害人,时年22岁)与张甲、傅某某等人亦在乙歌厅附近的甲歌厅娱乐。其间,张丙接张甲电话后与尹某去甲歌厅找张甲,刘某某对此心怀不满并随后去甲歌厅。在甲歌厅门口,刘某某与张甲、张乙发生口角,被张丙和尹某劝开。刘某某被拽回乙歌厅附近时,遇见姚鸿斌及在此歌厅娱乐的党某某,刘某某对二人说张甲等人要打他,姚鸿斌便跑向甲歌厅,党某某持酒瓶紧随其后,刘某某欲去时被傅某某等赶跑。姚鸿斌、党某某先后到达甲歌厅,歌厅管理人员阻止二人进入房间,姚鸿斌强行打开3号包房门后,与包房内冲出的张乙、徐某某、胡某某等发生厮打。厮打中,姚鸿斌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张乙、徐某某、胡某某,后二人逃离现场。致张乙右侧股动、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及小肠系膜破裂,横结肠浆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胡某某右胸部及右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晚,姚鸿斌、刘某某在柳河县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凌晨,党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上诉人张学会、初宝琴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 21432元。上诉人姚鸿斌家属与张学会、初宝琴及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姚鸿斌、刘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张学会、初宝琴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某某、党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学会、初宝琴提出“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党某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考虑刘某某授意姚鸿斌滋事,对被害人张乙的死亡结果负次要责任,故判处其承担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21432元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要求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无证据证明党某某对被害人张乙实施了殴打行为,党某某没有赔偿义务,上诉人要求党某某赔偿2万元亦于法无据。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姚鸿斌提出“案发后其到医院包扎伤口时,怕再次受到对方打击,向在场的警察求救并报案,此情节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厮打中歌厅管理人员即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了解情况后到医院将正在就医的姚鸿斌控制,无证据证明姚鸿斌求救并报案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姚鸿斌提出“其去找对方说和时,对方先动手打的,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姚鸿斌在他人阻拦的情况下强行打开对方的包房门,致使矛盾激化并引发双方厮打,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鸿斌在滋事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某系滋事的挑起者,被告人党某某积极参与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姚鸿斌犯罪情节恶劣,罪行、后果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学会、初宝琴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学会、初宝琴、姚鸿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中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О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