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四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汉钦(绰号“猴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鑫、陈巍,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汉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汉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5月份,广东省陆丰市人刘某甲(已判决)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入摩托车内,并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摩托车托运至吉林省白城市进行贩卖。被告人范汉钦在明知刘某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帮助刘某甲拆卸摩托车后将甲基苯丙胺放入摩托车内,并收取刘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 000元。范汉钦两次装入摩托车内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5 1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 000粒(92.99克)。经检验,托运的摩托车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博社村有村民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男子,经查,该男子名叫范汉钦,是涉嫌贩卖毒品的网上逃犯。
2、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羁押说明,证实范汉钦于2014年6月16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抓获临时寄押于该所,于同月20日被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带走。
3、大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搜查摩托车藏毒过程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扣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踏板下毒品、范汉钦手机、SIM卡。
4、大安市公安局刑警队禁毒中队称重记录,证实称量从摩托车中查获的疑似冰毒总净重3.139千克。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扣押的摩托车踏板处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
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汉钦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2008年9月3日被裁定减刑六个月,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
7、证人刘某甲证言:2013年4月份左右,我把2 000克冰毒、1 000粒麻古装进摩托车踏板里面,通过物流托运给“光头”;5月份,我把3 000克冰毒装在摩托车踏板里,给“光头”托运过去。毒品是我朋友“猴子”装的,“猴子”大名范汉钦。范汉钦先把摩托车脚踏板的上盖拆下来,把冰毒装进电瓶仓里,再把脚踏板上盖装回去。范汉钦知道往摩托车里装的是冰毒,他知道我贩卖毒品,他也看到是冰毒了。一次我给他2 000元人民币,第二次给他1 000元。
8、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4月末我听邻居范汉钦说刘某甲做了一单生意,是将冰毒藏到踏板摩托车里面,通过物流发给东北人。范汉钦说先后两次发过两辆踏板摩托车。范汉钦和刘某甲一起买的摩托车,然后他俩一起将冰毒藏到摩托车里面的,刘某甲给范汉钦工钱。
9、证人康某某证言:今年4月,我让阿杰(刘某甲)给我发1 000粒麻古和2 000克冰毒,毒品放在摩托车踏板底下。2013年5月21日,阿杰给我发的摩托车踏板下面发现用黑色方便袋包好的物品,里面是白色自封袋,袋里面是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共是九袋,经过称重算上自封袋一共是3.2公斤。
10、上诉人范汉钦供述:我自己吸食冰毒,我家那边有很多人制作冰毒。冰毒是白色的晶体,外形和冰糖差不多少。我记得帮刘某甲往摩托车里装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快过年时,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台摩托车送给朋友。我和刘某甲买一台女士脚踏摩托车,把摩托车骑到刘某甲在甲子镇租的一个平房院里。刘某甲让我把摩托车脚踏下面的两块塑料板都卸下来,刘某甲进屋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把袋子里的长条东西塞到那两个空里。长条的外面是黑色塑料袋,两侧没有封死,能看到里面是透明塑料袋,能看到里面是冰毒。他往摩托车里面放四、五条,我肯定是冰毒。因为他把我找到他家租用的房子,家中没有人让我帮他拆摩托车,还把东西藏到摩托车踏板底下,要是正常的东西肯定不用那么做。晚上8、9点钟,刘某甲到我家给我不是1 000元钱就是2 000元钱。
第二次,刘某甲家院子里面停着一台新的黑色五羊女士踏板摩托车,我知道他又让我帮他装冰毒。我把那两块板拆开之后,他还是从屋里面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从那个红色的袋子里面往外拿冰毒,一条一条的往那两个空里面装,这次装6、7条冰毒,他装完之后让我把摩托车装好。晚上8、9点钟他到我家给我2 000元钱。
刘某乙问我阿界是不是做生意了,我说他买一台新摩托车送给他东北的朋友,里面装了点冰毒。我叫刘某甲“阿界”,他叫我“猴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汉钦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指使下,帮助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范汉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范汉钦在他人指使下犯罪,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又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汉钦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范汉钦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侦查机关大安市公安局系在其头上有伤,精神恍惚、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审讯的,在审讯时对其有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行为,且事后拒绝向其出示第一次审讯的视频资料。其在被刘某甲雇佣帮刘某甲拆缷摩托车时,根本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一审认定其“明知放入摩托车内的系毒品”证据不足。即使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一审认定其运输毒品的数量亦证据不足。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认定的羁押期限起点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汉钦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搜缴的甲基苯丙胺、书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范汉钦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范汉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大安市公安局系在其头上有伤,精神恍惚、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审讯的,在审讯时对其有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行为,且事后拒绝向其出示第一次审讯的视频资料。其在被刘某甲雇佣帮刘某甲拆缷摩托车时,根本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一审认定其明知放入摩托车内的系毒品证据不足”诉辩理由,经查,虽然范汉钦因被怀疑盗窃而遭人殴打,在入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体检表中自述头痛、恶心,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自然、流畅、详尽,对其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刘某甲运输的过程供述明确,符合逻辑,其在讯问笔录中亦签字认可。该有罪供述与在案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其时有刑讯逼供、引供诱供行为。综上,其此点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范汉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一审认定其运输毒品的数量亦证据不足”诉辩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其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证人刘某甲、康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抓获康某某时,在刘某甲向康某某托运的摩托车内查获毒品并予以扣押,对查获毒品过程进行了实时录像,对毒品称重,称重过程康某某均在现场,并在称重记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认定其运输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范汉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诉辩理由,经查,范汉钦帮助刘某甲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但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不当,但对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当,应纠正为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量刑重”的诉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范汉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羁押期限起点错误”,经查,根据陆丰市看守所的羁押说明,范汉钦系于201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故原审认定的羁押期限起点有误,应为2014年6月16日。此点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汉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范汉钦两次帮助他人运输毒品5 000余克,数量大,且部分毒品流入社会,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范汉钦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其又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主刑量刑适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当,应纠正为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羁押期限起点有误,应为2014年6月1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范汉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汉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星天
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