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鹰,曾用名孙某甲,男,1968年6月2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从吉林省延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鹰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海鹰于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间,在没有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在桦甸市某村某山建立养殖场为名,非法开采该山玄武岩岩石4 581.45立方米,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鉴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59 5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海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海鹰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在桦甸市某乡某村某山建立养殖场为名,非法开采该山玄武岩岩石4 581.4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9 559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海鹰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张某、刘某某、赵某、曲某某、张某甲、武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付货卡片结算凭证、笔记本、材料入库单、材料明细账、检斤票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意见、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四队关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勘测报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格鉴定结论书、桦甸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设置说明、养殖场协议书、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海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