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SM831吉利帝豪轿车行驶到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门口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刘某某体内静脉血留存,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为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31毫克/100毫升,属醇酒驾驶。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SM831吉利帝豪轿车行驶到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门口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刘某某体内静脉血留存,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为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31毫克/100毫升,属醇酒驾驶。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