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新华街。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5时许,在本市新华街,因卖烧纸生意事宜与被害人盛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陶某某手持铁制圆凳将盛某某鼻部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鼻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睑淤血、左眼眶内壁骨折、上唇及粘膜创口、烤瓷桥脱落,均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5日5时许,在桦甸市新华街,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因卖烧纸生意事宜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陶某某手持铁制圆凳将盛某某打伤,盛某某鼻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睑淤血、左眼眶内壁骨折、上唇及粘膜创口、烤瓷桥脱落,均评定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盛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陶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盛某某鼻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睑淤血、左眼眶内壁骨折、上唇及粘膜创口、烤瓷桥脱落,均评定为轻微伤。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4日12时许,在陶某某家附近,派出所民警出示传唤证将陶某某传唤到派出所,陶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伤害盛某某的犯罪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陶某某在桦甸市新华街摆摊位卖烧纸,盛某某家也在此摆摊位卖烧纸,二家之前因为卖烧纸的事经常争吵,2015年8月25日早上5点多钟,其和陶某某与盛某某夫妻发生厮打,打完后其看见盛某某和陶某某的面部均受伤。
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上4点多钟,其和盛某某到其家的烧纸摊位卖烧纸,陶某某家卖烧纸的摊位也在附近,二家之前因为卖烧纸的事曾产生矛盾,当天早上盛某某和陶某某又发生争执,后厮打,其和陶某某的妻子孙某某也参与了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陶某某拿铁凳子将盛某某的面部打伤。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25日早上5点多钟,在其所经营的超市附近,陶某某用凳子将盛某某打伤的事实。
7、被害人盛某某陈述,其和陶某某家都卖烧纸,2015年8月24日下午,二家因为生意的事曾发生争执,8月25日早上5点钟左右,其和妻子崔某某来到摊位正常出摊卖烧纸,因为陶某某太阳伞搁放位置的事,其与陶某某发生争执,被陶某某用太阳伞的伞柄打倒在地,后陶某某及妻子孙某某和崔某某发生厮打,其起来后也参与厮打,被陶某某用铁凳子将面部打伤。
8、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其与妻子孙某某和盛某某夫妻都经营卖烧纸的摊位,因为生意的问题有过矛盾,2015年8月24日下午还发生了争吵, 25日早上5点多钟,二家都正常出摊,其与盛某某因为其太阳伞的搁放位置一事发生争执,其持太阳伞击打盛某某后脑部,将盛某某打倒在地,后孙某某、崔某某也参与厮打,四个人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其拿盛某某之前拿的铁凳子打盛某某头面部,打完仗之后其发现盛某某受伤了,满脸是血。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通过向被害人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