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30号
申请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冉某甲,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5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在长春市康宁医院隔离治疗。5月15日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病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男,汉族,重庆市涪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系冉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重庆市省涪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系冉某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检刑检部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本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冉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付某某,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机关认定:
2015年5月4日15时许,涉案精神病人冉某甲在农安县黄鱼圈乡单家店村3社自己家中,用菜刀将冉某丙杀死。经鉴定,冉某丙应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5月15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冉某甲进行精神鉴定,鉴定意见为冉某甲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农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将冉某甲送往长春市康宁医院隔离治疗。
冉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情绪不稳定,自言自语、情绪狂躁。
申请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涉案精神病人冉某甲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并认为,被申请人冉某甲实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冉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避免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实现了对被申请人家属的司法救助,保障了其切身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申请人冉某甲在农安县黄鱼圈乡单家店村3社自己家中,用菜刀将其弟弟冉某丙杀死。经鉴定,冉某丙应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5月15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被申请人冉某甲进行精神鉴定,被申请人冉某甲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农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将冉某甲送往长春市康宁医院隔离治疗。被申请人冉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情绪不稳定,自言自语、情绪狂躁。
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4、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农安县公安局拘留证。
6、农安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
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临时鉴定意见书。
8、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关于冉某甲的情况说明。
9、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
10、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情况说明。
11、长春市康宁医院诊断证明书。
12、农安县公安局关于冉某丙被杀案情况说明。
13、农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提取笔录。
(二)证人证言
1、(1)证人冉某乙证言。
(2)证人冉某乙证言。
(3)证人冉某乙证言。
(4)证人冉某乙证言。
2、(1)证人付某某证言。
(2)证人付某某证言。
3、证人胡某某证言。
4、证人宫某某证言。
5、证人高某某证言。
6、证人乔某某证言。
7、证人赵某某证言。
8、证人李某某证言。
9、证人冉某丁证言。
(三)被申请人供述
1、被申请人冉某甲供述。
2、被申请人冉某甲供述。
3、被申请人冉某甲供述。
(四)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 DNA 鉴定书。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冉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冉某甲强制医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成立,应予准许。诉讼代理人关于公诉机关强制医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避免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实现了对被申请人家属的司法救助,保障了其切身利益的代理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二款(精神病人不服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强制医疗)、第五百三十一条(一)项(强制医疗决定)、第五百三十五条(执行期限)、第五百三十六条(申请复议期限)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冉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