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桦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系吉J9XXX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福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吉B9XXX5号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王某某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甸市某镇某某站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J9XXX9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被告人吴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浓度含量为22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张某某的额部外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甲、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111.96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药费10 000元、护理费2 481.6元(二级护理20天,每天124.08元)、误工费3 434.2元(误工35天,每天98.12元),共计 15 915.80元;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药费1 681.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000元、鉴定费49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共计4 196.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 629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 000元;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9 829元、车损鉴定费3 000元、存车费800元,共计23 629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9XXX5号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王某某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甸市某镇某站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J9XXX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其中张某某额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浓度含量为22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农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支出医疗费11 681.16元、鉴定费49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张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111.9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 11 681.16元、护理费2 481.6元(二级护理20天,每天124.08元)、误工费3 434.2元(误工35天,每天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鉴定费490元、复印费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吉J9XXX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吉B9XXX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吴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出存车费800元、车损鉴定费3 000元,经鉴定,车辆维修价值人民币21 829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 62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26.48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3、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4、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额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5、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吉B9XXX5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2015年3月9日17时许,吴某某驾驶吉B9XXX5号小型轿车载乘其回家,当车行驶至桦甸市某镇某站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J9XXX9号小型轿车相撞,其受伤昏迷。证人吴某甲亦证实了上述相关案件事实。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7时许,在桦甸市某镇街里,张某某驾驶的吉J9XXX9号小型轿车与吉B9XXX5号轿车相撞。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3月9日17时20分许,其驾驶吉J9XXX9号某牌轿车从某镇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站门口处时,其对面一辆小型汽车占其道与其车相撞,其受伤,车辆损坏。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3月9日17时19分许,其酒后驾驶吉B9XXX5号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子王某某行驶至桦甸市某镇某站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吉J9XXX9号小型轿车相撞,其与妻子王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10、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农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 681.16元、鉴定费490元、病历复印费25元。

11、车损鉴定费、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存车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出存车费800元,车损鉴定费3 000元,经鉴定,车辆维修价值人民币21 829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 915.8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 10 000元、误工费3 434.20元、护理费2 48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四、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 196.1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 681.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000元、鉴定费490元、复印费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五、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 629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价值19 829元(21 829元-2 000元)、鉴定费3 000元、存车费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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