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波,黑龙江省肇州县人,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波窜至德惠市站前街老妈时尚宾馆,趁登记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代某某放在登记室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及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当日在敦化市客运站将被告人张金波抓获。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张金波、被告人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金波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金波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波来到德惠市站前街老妈时尚宾馆,趁登记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代某某放在登记室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及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敦化市将被告人张金波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张金波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元及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代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清单、证人关某某证言、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被告人张金波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波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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