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桦甸市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称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11月24日,桦甸市公安局民警对居住在桦甸市某镇某村某社的被告人张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张某某家西屋炕柜的抽屉里搜出子弹3发,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带领下,桦甸市公安局民警在某镇某村某房某沟口斜坡上的楸子树树洞里查获张某某持有并藏匿于此的猎枪一支,子弹13发。经鉴定:该子弹为制式7.62mm五六式步枪弹,可认定为子弹;该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起获枪支记录及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报告、危险物品收缴凭证、工作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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