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克勇,男,1990年2月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克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3日,在本市某网吧一楼,趁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盗走,钱包(价值10元)内有现金50元、一张农行的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于克勇用钱包内纸条上的密码取出现金2 000元。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市某某网吧,趁杨某熟睡之机将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某街某胡同某公寓一楼第一个房间内,趁赵某及女友熟睡之机将其LV钱包(价值30元)盗走,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及订餐卡。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16日,在本市某公寓,趁靳某熟睡之机将其红白图案的钱包(价值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市某街某路某饭店胡同的公寓内,趁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啄木鸟牌钱包(价值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7月12日,在本市某甲网吧内,趁王某某在网吧熟睡之机将其现金60余元盗走。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6月1日,在本市某乙网吧内,趁杜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价值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于克勇于2015年8月7日,在本市胜利街某某网吧内,趁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现金600余元盗走。
上述盗窃财物总计价值3 68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克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因盗窃马某某现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克勇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 680元,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
2015年6月1日19时许,在桦甸市某乙网吧内,被告人于克勇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时将其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7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某街某胡同某公寓一楼第一个房间内,被告人于克勇趁被害人赵某及女友熟睡时将赵某LV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订餐卡等物品。
2015年7月12日,在桦甸市某甲网吧内,被告人于克勇趁网吧工作人员熟睡时将网吧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盗走。
2015年8月3日,在桦甸市某网吧一楼,被告人于克勇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时将其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写有密码的纸条亦在包内)、一张身份证,于克勇从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现金2 000元。
2015年8月7日,在桦甸市胜利街某某网吧内,被告人于克勇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5年8月11日,在桦甸市某街某路某饭店胡同里的一个公寓内,被告人于克勇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时将其啄木鸟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
2015年8月13日,在桦甸市某街某某网吧,被告人于克勇趁被害人杨某熟睡时将包内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2015年8月16日,在桦甸市某公寓,被告人于克勇趁被害人靳某熟睡时将其红白图案的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克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杨某、赵某、靳某、朱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马某某陈述、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因盗窃马某某现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他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克勇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克勇依法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1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 06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21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靳某经济损失1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