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刘玲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5年10月30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0年8月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禚吉祥、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敏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姐妹,二人事先共谋由被告人刘某乙通过互联网购买带有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后分别通过微信向外出售牟利。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网上分别多次向网名“王小龙”、“皇族2号群”、“宇轩综合业务”、“帝龙网络”等人购买大量含有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交易和淘宝网交易等方式,多次将上述含有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向他人进行销售。桦甸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销售的94个360云盘账号中的七个账号15643264339、z1pdkd、b3v1hb、b59pd9、zhdn1d、tb6iow、7hd915进行检测,自该七个账号中共计抽检视频11 263个、图片6 767个,经鉴定,抽检的上述视频、图片均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某、陈某某、水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刘某丙、高某某、吕某某证言及桦甸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刘某甲支付宝账户交易截图、刘某乙手机截图、关于成立淫秽物品鉴定小组的决定、案件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禚吉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94个云盘账号不妥,未找到买家的不应认定,且每个云盘账号应视为一个视频文件,不能将账号内视频分别计算,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张敏楠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不是共同犯罪,且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二名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姐妹,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期间,二名被告人为牟利,经过事先预谋,通过互联网购买含有大量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后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平台向外出售,被告人刘某甲单独销售或作为销售性保健品的赠品,传播了57个含有大量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被告人刘某乙出售了27个含有大量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桦甸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的360云盘账号中抽取7个账号15643264339、z1pdkd、b3v1hb、b59pd9、zhdn1d、tb6iow、7hd915进行检测,自该7个账号中共计抽检视频11263个、图片6767个,经鉴定,抽检的上述视频、图片均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成立淫秽物品鉴定小组的决定、桦甸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案件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桦甸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的360云盘账号中抽取7个账号15643264339、z1pdkd、b3v1hb、b59pd9、zhdn1d、tb6iow、7hd915进行检测,自该7个账号中共计抽检视频11263个、图片6767个,经鉴定,抽检的上述视频、图片均为淫秽物品。

2、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传播淫秽物品使用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手机截图及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传播了57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刘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传播27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

4、公安机关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的360云盘账号内淫秽视频数量均超过20000个。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其在刘某甲处以220元的价款购买了性保健用品,刘某甲给了其一个360云盘账号和密码,里面有大约3万部淫秽视频,其是先与刘某甲谈好,之后刘某乙与其进行交易的。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刘某甲处以5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和密码。

7、证人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刘某甲主动申请成为其好友,欲卖给其含有上万部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和密码,后其以80元的价款在刘某甲处买了一个账号。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其在刘某甲处以230元的价款购买了性保健品,后刘某甲赠送给其一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其在刘某甲处以8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账号里含有一两万部淫秽视频。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末,其在刘某甲处以6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账号里含有很多淫秽视频。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刘某甲处以80元的价款购买了性保健品和一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

1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其在刘某乙处以80元的价款购买了一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里面存储了20TB的淫秽视频。

1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以50元的价款在刘某甲处购买了2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里面存储了20TB以上的淫秽视频,在1万部以上。

1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刘某乙处以80元的价款购买了1个含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账号。

1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和其妹妹刘某乙事前已经商量好了,由刘某乙在网上买内含淫秽视频的云盘账号,其二人边卖性保健用品边卖云盘账号,谁卖出去挣的钱就归谁,其给过刘某乙三、四次钱,让刘某乙购买云盘账号,最多一次给了五百三十元钱,一共给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有一次刘某乙购买云盘账号是用其支付宝账号买的。后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以单独销售或在卖性保健用品时赠送的方式,将上述含有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向多人传播,共获利约500元,其中出售给董某某云盘账号是刘某乙帮助完成交易的。

1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和其姐姐刘某甲事前已经商量好了,由其在网上买云盘账号,其二人边卖性保健用品边卖云盘账号,谁卖出去挣的钱就归谁,互相帮着卖,其和刘某甲都是为了挣钱,其一共买了三次云盘账号,是用刘某甲的钱买的,有一次是用刘某甲支付宝账号进行交易的,每个云盘账号内有20TB左右的淫秽视频及照片,买家告诉其一个账号里有上万部淫秽视频。后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将上述含有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向多人传播,获利近1 000元,其曾帮助刘某甲将云盘账号出售给董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向94人出售含有淫秽视频、图片的360云盘账号一节,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向多人出售含有淫秽视频、图片的360云盘账号,但只有84次交易有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二名被告人手机交易截图及证人证言辅助证实,故应依法认定二名被告人向84人传播含有淫秽视频、图片的360云盘账号,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禚吉祥提出的未找到买家取证的交易均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系情节特别严重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个含有淫秽视频、图片的360云盘账号应视为一个视频文件,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不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禚吉祥、张敏楠关于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敏楠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甲不属于共同犯罪一节,经审理认为,二名被告人为传播牟利,经事先预谋,一人出资,一人具体操作,共同在网上购买了含有大量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且刘某乙曾帮助刘某甲出售含有淫秽内容的360云盘账号,故应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张敏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均应依法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使用的二部手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德顺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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