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波,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户籍地扶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波利用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某某厨房当服务员的便利条件,盗得该饭店员工被害人刘某某放在“XXX”包房内价值1100元的三星7160型手机一部。杨海波又回到位于某某小区XX栋X门XXX室该饭店员工宿舍,盗得被害人孙某某钱包内的850元。杨海波将手机销赃得款400元。
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海波利用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某某饭店当服务员的便利条件,在某某某小区XX栋X门XXX室该饭店员工宿舍,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三星NOTE3型手机一部。杨海波将手机销赃得款650元。
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海波利用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火锅饭店当服务员的便利条件,撬开该饭店收银箱,盗得3400元。
2015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海波利用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织街某某麻辣小龙虾饭店当服务员的便利条件,盗得该饭店员工被害人马某某包内800余元。后回到位于某某柳苑小区XX栋X门XXX的员工宿舍,盗得被害人周某某钱包内的200元及卢布5200元。后杨海波将卢布兑换成人民币5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杨海波盗窃作案六起,盗得款物共计6850余元被其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杨海波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海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波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利用在饭店当服务员之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杨海波供认不讳,并有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海波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杨海波认罪态度较好,被抓获后能交代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类犯罪,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海波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海波退赔盗得的款物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洪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