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连帅,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柏权,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辉,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连军,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西新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犯故意伤害罪、潘连军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丹、张泽宇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连帅及其辩护人闫伟东、上诉人李柏权及其辩护人徐永平、上诉人李春辉及其辩护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柏权的姐姐与高某某(被害人,殁年45岁)系同居关系。2014年5月13日21点左右,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柏权得知后,与高某某相约在松原市宁江区一小区见面。当日22时许,李柏权找到被告人李春辉、潘连帅二人欲教训被害人,三人携带在路边固定树木的木棒,驾车来到相约地点。李柏权见到高某某后说“就是他”,潘连帅先下车用木棒击打高某某头部,随后李柏权和李春辉也下车殴打高某某,三人共同殴打致被害人倒地后呕吐不止,潘连帅欲继续殴打,被李柏权制止,并拨打120、110电话报警急救。急救车赶到后,三人协助医护人员将高某某抬上救护车赶往医院,高某某因外伤致脑干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柏权在医院救助高某某期间,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后供述其所犯罪行,李春辉得知高某某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潘连帅将其殴打他人的事实告诉被告人潘连军,潘连军次日赶到松原市,在知道潘连帅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帮助潘连帅逃至吉林省长春市、河北省滦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电话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李柏权、李春辉主动投案及潘连帅、潘连军被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一处水泥通道上,现场提取了血迹、呕吐物及六段被折断的木棒。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李柏权到案后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4.木棒照片,一审庭审经辨认后确认系其三人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木棒。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血迹与高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某系被他人用圆柱形钝器击伤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脑干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高某某系同居关系,因高某某向其要钱一事二人发生口角,李柏权得知此事后将高某某打伤,其与李柏权送高某某到医院进行抢救。
8.被告人李柏权供述:得知高某某向其姐姐李某某要钱并威胁姐姐,其给高打电话与高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其家楼下见面。其找李春辉、李春辉又找潘连帅,三人每人拿一根木棒去找高,其看见站在自家楼下的高某某告诉大家后,潘连帅先用木棒打高某某的头部,其用木棒打高某某腿部,李春辉好像打高某某腿部。高某某倒地后其制止潘连帅继续殴打。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急救,后公安人员在医院将其带到派出所。
9.被告人李春辉供述:李柏权说高某某欺负他姐姐李某某,找其并让其找潘连帅教训高某某,三人每人拿一根木棒,李柏权告诉在其家楼前的人是高某某后,潘连帅用木棒打在高某某的脑袋上,其拿棒子打高腰部或者腿附近一下,李柏权好像打二三棒子,高某某被打倒后,李柏权制止了潘连帅对高某某继续殴打。其让李柏权打110、120报警急救,并跟救护车去医院,后家人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被告人潘连帅供述:李春辉找其去收拾向李柏权姐姐要钱的人,其三人每人准备一根木棒,李柏权告诉是楼门前站着的人,其下车用棒子打那个人脑袋、后背及胳膊肘并与那个人发生厮打,李春辉和李柏权拿棒子一个在后面打,一个在前面打,把那人打倒了。李柏权打110、120报警急救,大家将那人抬车上并送到医院。得知那人死亡后,潘连军领其出去躲,在滦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被告人潘连军供述:听说与潘连帅打架的人死亡后,其带潘连帅出去躲避,在河北省滦县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连军明知潘连帅致死他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李柏权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三被告人共同所犯罪行;李春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的家属能够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连帅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柏权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春辉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潘连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潘连帅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致命伤不是其形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李柏权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有制止他人继续侵害行为,积极救治,属于家庭内部矛盾,致命伤不是其形成,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李春辉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致命伤不是其形成,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潘连军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有电话记录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物证木棒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潘连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及其各自辩护人上诉提出,致命伤不是其本人形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由三人共同形成。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潘连帅、李春辉及其各自辩护人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柏权找李春辉并让李春辉找潘连帅一起去教训高某某,三人共同伤害行为致高某某死亡,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柏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柏权姐姐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矛盾,李柏权找李春辉及潘连帅去教训高某某,致高某某死亡,高某某相对于李柏权等被告人不存在过错。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春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春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因为李柏权姐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李柏权找李春辉、潘连帅去教训被害人,其主观目的及犯罪对象明确,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出庭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连军明知潘连帅致死他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考虑到李柏权、李春辉有自首情节,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共同救助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潘连帅、李柏权、李春辉及其各自辩护人上诉提出应减轻处罚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