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萍,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镇。系被害人刘某君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地同上。系被害人刘某君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文,男,194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镇。系被害人刘某君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玲,女,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地同上。系被害人刘某君之母。
原审被告人唐相成,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相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萍、刘某成、刘某文、栾某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萍、刘某文、栾某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松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萍、刘某成、刘某文、栾某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相成与刘某君(被害人,殁年45岁)同是扶余市蔡家沟镇村民,二人承包地相邻。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刘某君认为自家的一垄地被唐相成占有耕种,遂找来治保主任沙某军调查处理,并先将唐相成种植在争议垄地上的禾苗铲掉。唐相成带尖刀及铁镐赶到现场,见刘某君正在铲禾苗,遂与手持三齿子的刘某君厮打在一起,沙某军将双方持的铁镐和三齿子抢下,二人仍继续厮打,在厮打中唐相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刘某君胸腹部数刀,刘某君逃脱后,唐相成追上又扎刘某君头、颈部等处数刀,致刘某君右颈总动静脉离断、血胸、肺破裂、心包破裂、大失血而当场死亡。当日,唐相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君被扎死后,造成家属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 4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萍等人提交了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其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有物证沾有血迹的尖刀一把、唐相成作案时所穿裤子一条、上衣一件、运动鞋一双,证人王某萍、王某珍、沙某军、王某邦、李某科、姜某伟、姜某波、刘某波、范某辉的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唐相成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相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刘某君本意是解决邻里间耕地纠纷约被害人到现场,但其先动手铲掉争议土地上被告人耕种的禾苗,加深了双方矛盾并当场发生持械厮打,存在一定的责任。但唐相成事先准备凶器,殴斗中持刀扎伤并追撵被害人,并连续刺杀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犯罪手段残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唐相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21 423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相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唐相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萍、刘世成、刘国文、栾宝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
王某萍、刘某成、刘某文、栾某玲上诉称,被告人唐相成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要求改判被告人唐相成死刑;要求改判被告人唐相成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4 570.46元;原审判决未认定唐相成企图刺杀受害人妻子王某萍未遂,属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相成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唐相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萍、刘某成、刘某文、栾某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沾有血迹的尖刀一把、唐相成作案时所穿裤子一条、上衣一件、运动鞋一双,证人王某萍、王某珍、沙某军、王某邦、李某科、姜某伟、姜某波、刘某波、范某辉的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相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王某萍、刘某成、刘某文、栾某玲提出“要求判处唐相成死刑及要求认定唐相成对王某萍杀人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萍、刘某成、刘某文、栾某玲提出“要求改判被告人唐相成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64 570.4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相成因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萍、刘某成、刘某文、栾某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