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蒂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蒂,女,1963年10月24日生于四川省隆昌县,回族,博士研究生,原系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副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艮喜,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海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蒂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辽刑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海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杨宇、肖艳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海蒂及其辩护人李艮喜、于海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海蒂在担任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以下简称金盾中心)副主任并负责2007年、2008年公安部春晚工作期间,为解决春晚经费不足问题,2006年3月10日,金盾中心制定了《2007年公安部春晚招商奖励办法》,鼓励本单位员工及社会人士参与招商活动,并对切实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其中联系独家赞助或其他形式的经费支持,金额达到人民币(以下省略)800万元的,奖励45%,同时特别强调指出,单位领导不享受奖励待遇,招商奖励资金按奖励标准由财务室全额划入中心主任基金,用于奖励员工、项目和投放公益事业。

为了能够拉到赞助,海蒂求助于其情人陈德宝(另案处理、时任北京市公安局装财处政委)。陈德宝遂将阿古斯特公司中国总代表霍某某、中石油办公厅副主任施某甲分别介绍给海蒂。海蒂和霍某某联系并具体商谈了赞助事宜,2006年10月27日,阿古斯特公司与金盾中心签订协议,向公安部春晚独家赞助800万元,扣除汇兑差额和手续费后,金盾中心实际收到795.4561万元。2007年7月至8月份,海蒂为提取赞助提成款,采取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通过金盾中心将2007年公安部春晚赞助提成款355.4561万元转至东方耀华公司账下,再由东方耀华公司将该款转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据为已有。

2006年海蒂在联系2007年公安部春晚赞助过程中,通过陈德宝认识了中石油办公厅副主任施某甲。海蒂与施某甲具体商谈了赞助2007年公安部春晚的相关事宜。后公安部政治部应中石油要求,给中石油发了相关赞助事宜的函,中石油同意赞助2007年公安部春晚800万元。后该笔赞助事宜因其他原因未能实际履行。2007年公安部春晚结束后,2008年公安部春晚工作继续由海蒂负责。海蒂提出去年中石油赞助因故搁置,能否继续联系。后经领导研究,决定重新启用中石油2007年公安部春晚赞助,并由海蒂负责与中石油联系。经海蒂与施某甲商谈后,公安部政治部应中石油要求,再次致函中石油,中石油向公安部2008年春晚提供赞助款800万元。2008年3月,为感谢施某甲的帮助,海蒂以文化用品名义从金盾中心开具转账支票支出5.36万元,购买两幅《法界源流图》(千佛图),后因体积大而未送给施某甲;海蒂又以办公用品名义从金盾中心开具转账支票支出8万元,购买宝齐莱手表一块,送给施某甲,施某甲未要。海蒂将《法界源流图》和宝齐莱手表私自留下,据为己有。

200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海蒂比照金盾中心《2007年公安部春晚招商奖励办法》,将赞助提成款346.64万元分四次转入文津酒店账户,文津酒店在扣除6%税费后,将325.8416万元转到海蒂名下账户。2009年7月,该笔提成款经国家审计署审计,认为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本案案发前,2009年12月,海蒂通过文津酒店返还金盾中心赞助提成款327.5748万元。

综上,被告人海蒂贪污款物合计人民币368.8161万元(2007年公安部春晚赞助提成款355.4561万元,以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名义支出13.36万元购买《法界源流图》两幅和宝齐莱手表一块)。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海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海蒂在审计署发现金盾中心赞助款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移送公安部纪委查处,单位领导找其谈话要求退还后,已将2008年公安部春晚赞助提成款退回本单位,该笔款项可不以犯罪论处;贪污事实系海蒂主动交代,是自首,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回,综合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海蒂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海蒂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未随案移送实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海蒂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陈德宝是公安部春晚赞助实际联系人,陈德宝属“切实作出贡献的个人”,理应拿到赞助提成。上诉人持有的赞助提成款系陈德宝应得的,不是犯罪。

上诉人海蒂的辩护人李艮喜、于海峰律师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海蒂贪污公款的事实与证据材料相悖,与事实不符,不构成贪污罪。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海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368.8161万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海蒂的任职文件、春晚招商奖励办法、春晚赞助协议、委托协议、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人施某乙、王某某、马某某、霍某某、施某甲、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海蒂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员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海蒂利用担任公安部金盾影视中心副主任、春晚总制片人的职务之便,通过签订虚假协议、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将单位公款转至自己名下,供自己消费和理财,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陈德宝只是基于特殊关系而给予海蒂帮助,仅仅是充当海蒂联系赞助的一个工具,为海蒂服务,就其客观行为而言,陈德宝仅仅是给霍某某打了个电话,介绍海蒂;并带海蒂和施某甲一起吃饭,随后,就不再关心赞助的情况和进展,也没有积极推进赞助的进程,没有完成实际联系人应做的全部工作。如果没有海蒂的积极宣传和推进,如果不看重公安部春晚本身的影响力和宣传力,阿古斯特公司和中石油不可能提供800万元的赞助。证人霍某某证实提供赞助的目的是为了向中国公安介绍自己公司,以推动在中国的业务开展。证人施某甲证实中石油赞助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人,而是因为公安部对中石油支持非常大,中石油作为国企,非常愿意支持公安部工作。故按照金盾中心制定的《2007年公安部春晚招商奖励办法》,陈德宝不是为联系春晚赞助做出切实贡献的人,陈德宝无权得到提成款,当然也就不存在陈德宝处分、赠与之权利。

经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答辩,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海蒂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陈颂明

审判员  孙百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尹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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