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仁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仁,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工作处处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96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咖啡小镇小区69栋2单元303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昌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昌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昌仁在担任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工作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学院2010年至2013年度采购学生床上用品招投标工作中,利用其担任招投标及验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四平市美凯被服有限公司中标,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经理井宏民(另案处理)贿赂,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14年6月,刘昌仁为掩盖收受井宏民贿赂一事,将学生处账外支出的票据以及人民币47,500元上缴该学院纪检部门用以冲抵受贿款项。被告人刘昌仁于2014年8月20日被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抓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昌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返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昌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昌仁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收缴。

上诉人刘昌仁上诉提出:上诉人上缴学院的4.7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上诉人将受贿款中的4.560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昌仁在担任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工作处副处长、处长期间,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有吉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床上用品采购招标书、吉林省大(中)专院校学生床上用品加工合同、招投标及验收领导小组名单、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有井宏民、徐超时、于岩、李志刚、武海、李延吉、刘双山等证人证言。上诉人刘昌仁亦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昌仁提出的上诉人上缴学院的4.7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昌仁在案发前已将收受井宏民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中的4万元及其个人的0.75万元一起上缴单位,其目的是为了掩饰部门小金库及受贿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为掩饰犯罪而将受贿款物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昌仁提出的上诉人将受贿款中的4.560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昌仁收受井宏民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的受贿行为已实施终了,受贿犯罪既遂。至于赃款去向,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求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刘昌仁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张洪尧

审判员  孙百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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