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新,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贤儒镇。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林、隋某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永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林、隋某贤经济损失47 770.1元。宣判后,刘永新不服,以上诉人与被害人郑某花处对象,感情很好,被害人提出与上诉人分手,是因被害人父母不同意所致;李某华的证言不实;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永新犯故意杀人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明伟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