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信连受贿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信连,男,汉族,1957年6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白县)森林经营局局长,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捕前住长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大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英宋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长白县审计局退休人员(科员),捕前住长白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峰,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信连犯受贿罪、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宋英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白山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信连、宋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文、宋志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信连及其辩护人赵大华、孙炳军、上诉人宋英及其辩护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原吉林省长白森林经营局(以下简称原森经局)系国有企业,被告人赵信连于2001年5月22日被白山市政府任命为原森经局局长。2007年经吉林省长白县政府研究决定对原森经局进行改制。在保留原森经局机构建制的同时,实行股份制改造,组建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新公司承继原森经局森林资源经营权、管护权。享受国家对林业企业的一切优惠措施,行使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2008年3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森公司),其中职工持股95%、长白县财政局持股5%,股东大会选举赵信连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因工商登记相关规定要求原森经局改制后不能继续保留森经局的名称,必须在一年以后重新登记设立,2009年5月8日,长白县政府决定由长白县财政局出资250万元重新登记成立国有企业“吉林省长白森林经营局”(以下简称新森经局),继续由赵信连担任局长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长白县工商局关于长白森林经营局登记情况的说明、吉林省长白森林经营局整体改制方案、长白县政府相关文件及会议记录、吉林省长白森林经营局的企业档案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白县政府关于成立森经局的请示、长白县财政局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验资报告、赵信连任职通知、劳动合同书、公证书、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及股东名录、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白山市委组织部文件;证人刘某甲、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信连的供述与辩解。

一、受贿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赵信连在担任原森经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为张某甲经营的长白县旭恒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经济开发区天苑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承包、购买原森经局下属筷子厂及原料供应优惠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甲贿赂人民币合计19万元。其中:2004年至2006年每年收受现金2万元,合计6万元;2007年春节收受现金5万元;2008年春节收受现金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长白森经局会议纪要、关于原材料价格的请示、关于对筷子厂原材料价格的说明、关于森经局筷子厂租赁后有部分白松原材料处理后给租赁方价格的请示、关于天苑筷子厂生产用材加工等价格请示、关于向阳川林场供给天苑筷子厂生产原料结算价格的请示(检验报告、原木检尺野账)、长白森经局与长白县天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材料价格处理研究记录、关于筷子厂原料材供应的会议记录、长白县森经局关于天苑筷子厂呈报的因修马路问题及生产经营方面的请求的答复、补充合同、关于对天苑筷子厂原材料价格执行事宜证明;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人赵信连供述等。

(二)2006年以来,赵信连利用担任原森经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石某某经营的大连九森木制品有限公司、长白青森木业公司承包原森经局下属木材加工厂及享受原料优先优惠供应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石某某贿赂合计人民币1 918 800元。其中:1、2006年收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70栋-23-2号房屋一处,价值718 800元,房屋装修20万元。2、2007年末原森经局改制,以借款为名收受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房屋登记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权证、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行刷卡凭证1份、专用收款收据3张、青森木业税务登记证、任职书、九森木业信息查询及《中外合资大连九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大连九森木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连九森)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单、营业执照、通用记账凭证、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通用记账凭证及收据各1份、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姜某某农行业务凭证、赵某某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宋英记录的受贿明细;证人石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某、赵某某、宋英的证言;被告人赵信连供述等。

(三)2005年以来,赵信连利用原森经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甲经营的长白鑫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森经局工程提供帮助,于2005年和2007年分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送的现金各5万元。2011年、2012年,赵信连利用新森经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长白鑫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新森经局危旧房改造工程提供帮助,伙同宋英宋某某收受李某甲贿赂20万元、10万元。其中宋英参与共同受贿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徐某甲银行存款明细、长白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发改委、林业厅、住建厅吉发改投资联(2012)777号关于下达2012年全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一批中央预算投资计划的通知、长白森经局2012年9月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长白森林经营局记账凭证;证人李某甲、刘某丙、徐某甲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

(四)2012年,赵信连利用新森经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长白分公司、长白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李某乙在承包新森经局林业棚户区改造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李某乙为表示感谢,通过宋英送给赵信连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宋英的受贿记录、李某乙银行卡流水明细、协议书、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份、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8份、合同书各9份、吉林省发改委、林业厅、住建厅吉发改投资联(2012)777号关于下达2012年全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一批中央预算投资计划的通知、长白森经局2012年9月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证人李某乙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

(五)2005年以来,赵信连利用原森经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森经局工作人员和相关业务单位现金,其中收受林某某、李某丙共3万元、薛某某1万元、张某丁1万元、王某甲2万元、张某戊3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某某、林某某、李某丙、徐某乙、王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信连供述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赵信连在担任长森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今,为张某甲经营的长白经济开发区天苑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原料供应优惠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甲贿赂人民币合计250万元。其中:1、2011年7月,伙同宋英收受张某甲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在大连市用其子赵某某名义购买的楼房房款;2、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年收受张某甲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某某农行卡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郭某某工行卡6222***********2490历史明细清单、郑智长6228***********1914农行银行卡取款凭证、张某甲6228***********6914农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刘淑兰工行卡6222***********1549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证人张某甲、郭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

(二)2008年以来,赵信连利用长森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石某某经营的大连九森木制品有限公司、长白青森木业有限公司在承包长森公司下属木材加工厂及享受原料供应优先优惠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石某某贿赂合计人民币491 929元。其中:1、2011和2012年春节各收受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2、2012年,伙同宋英收受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房产一处,价值291 9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用记账凭证、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不动产统一发票、通用记账凭证及收据、姜某某农行业务凭证、赵某某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收据、宋英受贿记录;证人石某某、姜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等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

(三)2010年至2012年,赵信连利用担任长森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长白分公司、长白县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李某乙在承建长森公司各项工程中提供帮助,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夕,分别收受李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结算书、合同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信连供述等。

(四)2009年,赵信连利用担任长森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经营的吉林省东利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森公司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于2009年3月17日收受陈某某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5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信连受贿记录、汇率查询表;证人陈某某、宋英、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信连供述等。

(五)2008年以来,赵信连利用担任长森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宋英收受长森公司下属企业人员及相关业务单位现金,其中:收受张某己7万元、许某某1万元、秦某某6万元、唐某甲2万元、董某某1万元、王某乙1万元、张某庚6万元、王某丙2万元、唐某乙2万元、马某某3万元、刘某丁5万元、汲某某2万元、李某丁50克金条一根,经鉴定价值12 89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2 892元。其中宋英参与共同收受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己、许某某、秦某某、唐某甲、董某某、王某乙、张某庚、王某丙、唐某乙、马某某、刘某丁、汲某某、李某丁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

三、被告人赵信连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7、2008年,赵信连利用其担任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批给曹某某30余公顷参地,曹某某欠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参地费用60万元。2010年,赵信连假借收参地费用的名义,用虚构的白条子(内容为:姜育山收参场费用款60万元),向曹某某收取参地费用60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收据、白山市林业局文件;证人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信连供述等。

四、被告人赵信连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2年,吉林省林业厅向新森经局拨付成品油补贴2063.1万元。被告人赵信连在担任新森经局局长期间,违反《吉林省林业成品油补贴管理办法》关于补贴范围应为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的规定,擅自决定将其中1495.1万元资金拨入改制后的长森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营业外收入等使用,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长白森林经营局银行存款日记帐、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行转账支票存根、吉林省林业厅文件、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工行进账单、收入凭证;证人王某丁、梁某某、刘某乙、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信连供述等。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信连在担任长白森林经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取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277.88万元,滥用职权致使国有企业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在担任长森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79.0321万元,采用欺骗手段,侵吞长森公司应收款60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宋英作为赵信连的妻子,帮助赵信连收受贿赂款,参与收受人民币300.1929万元,其中参与受贿罪数额为47万元,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53.1929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赵信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英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信连、宋英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赵信连供述了职务侵占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信连、宋英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返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信连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十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宋英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红梅小区70栋-23-2号住宅一户(房证号:K26753),金条一根(重50克),赃款人民币5 345 929 元,美元34 2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赃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上诉人赵信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

1、收受张某甲200万元、石某某100万元的行为是借款,而不是受贿;2、赵信连将吉林省林业厅拨付的1495.1万元成品油补贴款划入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执行长白县委的决定,是落实改制方案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宋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收受张某甲200万元的行为是借款;2、石某某于2012年在大连安波为赵信连、宋英购买的房产,赵信连和宋英并未居住,即没有实际占有,该房产虽然是以赵信连和宋英的儿子赵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而且发票等购房手续由石某某掌握,石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将该房退掉,退房款由石某某自己使用,所以不应认定是受贿;3、一审认定赵信连与宋英共同受贿的12起犯罪事实中只有收受王某丙2万元贿赂时宋英向赵信连转达了请托事项,其余11起受贿事实中宋英只参与了收受财物,并未转达请托事项,也没有要求赵信连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宋英在这11起受贿中不构成共同受贿,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4、收受李某甲3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受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赵信连的事实和宋英参与共同收受张某甲200万元、石某某的安波镇的一套房屋、李某甲30万元、王某丙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宋英参与收受李某乙17万元、秦某某6万元、唐某甲2万元、王某乙1万元、张某庚6万元、唐某乙2万元、马某某3万元、汲某某2万元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乙欲送给赵信连17万元钱,因赵信连在开会,遂按照赵信连的旨意,将钱送给了宋英,宋英事后告诉了赵信连。秦某某、唐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唐某乙、马某某、汲某某等7人,均在春节前后到赵信连家看望赵信连,因赵信连不在家,把钱交给了宋英,宋英收钱后告诉了赵信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秦某某、唐某甲、王某乙、张某庚、唐某乙、马某某、汲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赵信连、宋英宋的供述等。

关于上诉人赵信连、宋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张某甲200万元的行为是借款,而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信连和宋英从张某甲处以借款名义收受200万元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在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有还款,亦未向张某甲表达还款意向,而张某甲也未向其二人催要该款。据此,可以认定其二人以借款名义收受该200万元贿赂的事实。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信连、宋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石某某100万元的行为是借款,而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原森经局改制时,因赵信连购买股份需要资金,向石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石某某直接把100万元转到原森经局账户。石某某证实其事后向赵信连说过“你还欠我100万元”,赵信连回答说“知道,等分红后还给你”。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石某某没有贿赂赵信连该100万元的故意,即使赵信连没有还款的意向,只要石某某要求赵信连还款,赵信连还是要偿还该笔债务的。即不管赵信连是否愿意还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信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信连将吉林省林业厅拨付的1495.1万元成品油补贴款划入长白森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执行长白县委的决定,是落实改制方案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森经局改制方案,长森公司承继原森经局森林资源经营权、管护权。享受国家对林业企业的一切优惠措施,行使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在国家对国有林权制度等实施重大改革时,新公司与其他林业企业有同等待遇。根据长白森经局于2008年向省林业厅提交的“石油价格补贴资金自查的报告”,油补的项目包括木材采伐。长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采伐项目,而新森经局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采伐项目。即长森公司替新森经局履行了木材采伐的职责。赵信连把油补款拨付到长森公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省林业厅关于油补的实施方案中只有国有企业享受油补的规定,但是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某于2012年在大连安波为赵信连、宋英购买房产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石某某和赵信连有行贿和受贿的意思联络,并且石某某已经在安波镇以赵信连的儿子赵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房产,后来因石某某听说检察院在查赵信连,害怕自己受到牵连,把该房产退掉。赵信连在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已经收受了该房产。宋英在明知石某某向赵信连贿赂该房产的情况下,为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向石某某提供其子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英提出的收受李某甲3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宋英与赵信连通谋向李某甲索要10万元,宋英从李某甲处索取30万元后告诉过赵信连,赵信连事后将危旧房改造工程承包给李某甲。宋英与赵信连在向李某甲索要30万元时没有表示借款的意思,事后也没表示过还款的意向。据此,可以认定该30万元系赵信连与宋英共同向李某甲索取贿赂。故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赵信连与宋英共同受贿的12起犯罪事实中只有收受王某丙2万元贿赂时宋英向赵信连转达了请托事项,其余11起受贿事实中宋英只参与了收受财物,并未转达请托事项,也没有要求赵信连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此,宋英在这11起受贿中不构成共同受贿,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判决认定宋英参与收受李某乙17万元的事实,宋英没有与赵信连通谋收受贿赂,也没有向赵信连转达请托事项,只有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2、一审判决认定宋英参与共同收受秦某某6万元、唐某甲2万元、董某某1万元、王某乙1万元、张某庚6万元、唐某乙2万元、马某某3万元、汲某某2万元的事实,宋英没有与赵信连通谋收受贿赂,也没有向赵信连转达请托事项,只有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信连利用原长白森经局局长和新长白森经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7.88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长森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79.0321万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长森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吞长森公司应收款60万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赵信连将1495.1万元成品油补贴拨入长森公司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宋英作为赵信连的妻子,利用赵信连新森经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与赵信连通谋后向李某甲索取30万元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利用赵信连长森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31.1929万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赵信连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信连和宋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对赵信连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赵信连犯受贿罪、宋英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信连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宋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赵信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被告人宋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扣押在案的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红梅小区70栋-23-2号住宅一户(房证号:K26753),金条一根(重50克),赃款人民币5 345 929 元,美元34 2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赃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信连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部分及第(二)项中对宋英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赵信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个人财产1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30年7月29日止)

四、上诉人宋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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