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起,被告人王某某将一支单管猎枪藏于敦化市大蒲柴河镇八家子村自己家中。2015年12月8日,王某某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并将该枪支上缴。经鉴定,该单管猎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没收非法枪支收据,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枪弹痕迹鉴定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单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