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燕、刘宝祥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燕,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就医。

辩护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祥,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委会副主任,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海燕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刘宝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海燕、刘宝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高海燕、刘宝祥贪污事实

被告人刘宝祥系吉林师范大学工作人员,兼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委会副主任。2012年11月,其向兼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被告人高海燕提出套取吉林省科技厅拨付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的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资金。由刘宝祥以装修工程费名义虚开人民币(下同)18.58万元的发票,以印刷业务费名义虚开1.32万元的发票后,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签字核销,共计骗取19.9万元。除缴纳发票税款1.99万元外,余款被高海燕、刘宝祥据为己有。其中高海燕分得9万元,刘宝祥分得8.91万元,均用于二人个人消费。

二、高海燕受贿事实

1、2005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高海燕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红嘴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与该开发区某某局局长于某某(另案处理),将红嘴开发区多个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交由吉林省某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期间,高海燕单独或与于某某分四次共同收受该公司经理吴某(另案处理)所送好处费共计47万元。

2、2008年,高海燕在担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委会副主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推进经营创收,补充科技园日常开销。高海燕推荐与吉林省某甲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作推进冬储水泥销售项目。双方于2008年12月签约,至2009年12月某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回款。为掩盖这一事实,高海燕帮助由吉林省某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顶替某甲公司续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经营者同为黎某某,其与高海燕系姑嫂关系。合同约定科技园公司投资100万元资金到某甲公司(后为某乙公司),投资时间为一年,并由某甲公司向科技园公司支付每吨冬储水泥20元的利润(次年续约约定天鑫公司支付每吨30元的利润),而黎某某私下与高海燕约定以每吨水泥差价40元的价格向高海燕返款,即高海燕先后获得每吨20元、10元差价的个人收益。2010年12月,黎某某向高海燕支付39.66万元。高海燕将其中利息款21.7366万元交给科技园公司财务处,剩余的17.9234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3、2010年,红嘴开发区准备进行集中供热项目建设,被告人高海燕负责牵头办理立项、审批等前期业务。因欲从德国复兴发展银行贷款,需要吉林省某某厅相关业务协助,故高海燕经常与该厅工作人员交往,并通过其结识了吉林省某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艺公司)经理魏某。魏某向高海燕提出要求帮助介绍供热相关工程,并于2011年6-11月间为高海燕免费装修了其位于四平市住宅,装修费用合计52.6294万元。红嘴开发区在2011年10月与吉林某某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集中供热项目合作协议书》、在2012年8月与双辽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临时锅炉房委托建设经营协议书》,先后与此二公司约定了上述相关集中供热项目建设。高海燕在此过程中向魏某介绍了工作进度,并先后向此二公司的负责人员推荐了魏某,表示希望二公司将部分相关工程外包给魏某承建。后因红嘴开发区未与该二公司合作,故二公司未再与魏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尚某某、于某某、吴某、于某、黎某某、侯某某、魏某、李某、王某某、顾某某、拱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高海燕、刘宝祥供述和辩解等,足资认定。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海燕、刘宝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公共财产19.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海燕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款物折合117.55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海燕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主动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祥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能主动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海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认定被告人刘宝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海燕、刘宝祥全部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高海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理由有四点:第一,高海燕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导致重大立功行为没有被认定;第二,高海燕帮助魏某联系工程,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魏某为其提供装修,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三,认定收受黎某某水泥差价款数额有误;第四,收受吴某好处费中,应减去于某某单独收受的8.5万元。二是原判量刑过重。

刘宝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是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三是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高海燕、刘宝祥共同贪污19.9万元和高海燕收受贿赂款物折合117.5528万元及案发后二人主动全部退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海燕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宝祥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高海燕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导致其重大立功行为没有被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海燕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高海燕帮助魏某联系工程,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魏谦某为其提供装修,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海燕担任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分管该区集中供热项目建设。魏某请托高海燕帮助介绍集中供热项目中的土建工程,高海燕承诺帮忙。魏某得知高海燕正在装修房屋后,派人为其装修,并表示不用其支付装修费。装修完毕后,高海燕没有支付装修费。魏某给高海燕出具了虚假装修合同及支付装修费用的收据。高海燕利用职务便利,向拟与其所在单位就集中供热项目进行合作的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建议将土建工程交给魏某施工。两个公司的负责人考虑到高海燕负责该项目,如果与高海燕所在单位合作实施该项目,有很多事情需要得到高海燕帮助,分别与魏某就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进行了商谈。高海燕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行为的特征,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高海燕收受黎某某水泥差价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给吉林省某甲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100万元,用于该公司仓库冬储其生产的水泥获得利润。黎某某将100万元的利润及约定给高海燕的好处费共计39.66万元交给高海燕。高海燕将利润21.7366万元交给其单位财务人员,自己收受好处费17.9234万元。对此,有《合同书》、记账凭证、高海燕书写的100万元本息计算方法等书证,证人黎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及高海燕的供述,原审认定其受贿数额为17.9234万元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高海燕收受吴某好处费中,应减去于某某单独收受的8.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海燕与吴某事先约定收取好处费的数额后,于某某单独到吴某单位收取8.5万元,后告诉了高海燕,并且将其中的部分钱款用于高海燕个人消费。对此,吴某、于某某证实的内容与高海燕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高海燕、于某某共同受贿8.5万元,并计算在高海燕的受贿数额之中。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对高海燕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高海燕的贪污、受贿数额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宝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宝祥作为吉林师范大学工作人员,兼任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管委会副主任,并负责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该身份贪污了项目经费。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宝祥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0月刘宝祥作为四平红嘴大学科技园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负责人,在与高海燕共同贪污该项目经费19.9万元过程中,刘宝祥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且分得赃款8.9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对刘宝祥的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刘宝祥贪污犯罪数额及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坦白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海燕、刘宝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高海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高海燕在有关部门尚未掌握其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刘宝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孙百凤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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