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9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卿林,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2008年6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服刑于吉林省公主岭监狱。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卿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卿林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判处陈卿林有期徒刑十五年,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不当,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刑检撤抗(2015)6号撤回抗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卿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陈卿林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