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刑经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树江,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公主岭市海华畜禽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捕前住公主岭市。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树海,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公主岭市海华畜禽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彬,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军,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锡伯族,初中文化,公主岭市海华畜禽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捕前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洋,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洪军,男,1970年5月23日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公主岭市海华畜禽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生产毒害性物质,于2012年4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 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崇光,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生产毒害性物质,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 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薄景顺,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从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生产毒害性物质,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飘然,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明志,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生产毒害性物质,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来有,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公主岭市海华畜禽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生产毒害性物质,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莉伟,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涛,男,1977年0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公主岭市海华畜禽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生产毒害性物质,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苗绍成苗某某,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公主岭市海华畜禽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生产毒害性物质,于2012年4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瑞国谷某某,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公主岭市海华畜禽屠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艳辉赵某甲,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开原市,捕前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2013年12月11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亚洪赵某乙,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2013年12月25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树江、吕树海、唐军、高洪军、金崇光、金从顺、贺明志、李来有、王莉伟、吕涛、苗绍成、谷瑞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赵艳辉、赵亚洪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树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树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唐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万元;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洪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金崇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金从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贺明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来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莉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苗绍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谷瑞国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赵艳辉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赵亚洪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树江、吕树海、唐军、高洪军、金崇光、金从顺、贺明志、李来有、王莉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大民、王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树江及其辩护人田耕、上诉人吕树海及其辩护人刘彬、上诉人唐军及其辩护人司洋、上诉人高洪军、上诉人金崇光及其辩护人薄景顺、上诉人金从顺及其辩护人王飘然、上诉人贺明志及其辩护人曹景学、上诉人李来有、上诉人王莉伟及其辩护人霍岩平、原审被告人吕涛、苗绍成、古瑞国、赵艳辉、赵亚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