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祥,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某委主任,户籍地农安县,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亚军,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委财务处副处长,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家祥、刘亚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家祥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丹、张泽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家祥及其辩护人周宇、原审被告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王家祥伙同被告人刘亚军虚构某委为国家事业编制单位,采取欺骗手段,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10.6718万元。具体内容如下:
㈠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王家祥伙同刘亚军,以某委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成立分支机构,为某委招收学员为名,谎称由某委培训电子商务信息人员,培训后分到各个乡镇建立信息站,骗得分支机构信任后,骗取分支机构信息平台保证金人民币64万元。
㈡杨某甲0年9月至2011年1月间,王家祥伙同刘亚军,谎杨某某某王甲培训,即可成为某委正式国家事业编员工,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王甲等30名培训人员培训费共计人民币66.6718万元。
㈢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间,王家祥伙同刘亚军,谎称能帮助安排到某委工作,并成为正式国家事业编员工,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等8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万元。
综上,王家祥、刘亚军共计诈骗款项人民币210.67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出具通知及任命书,证实2010年3月28日,某委成立,王家祥任主任。
2.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王某戊具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未批准某委为事业单位的申请。
3.中国王某丁体化工作委员会声明,证实2010年7月,某委以报刊广告等方式对外进行培训招生的王某丙并在招生简章中宣称“毕业后安置就业,享受同等事业单位待遇”为由,在吉林省内进行王某乙训,此宣称系个人编造的虚假宣传;王家祥宣称的招生得到上级部门中国城乡一体化工作王某甲的批准,所收学费200余万元全部上交中国城乡一体化工作委员会是不实之言。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10月,我和王家祥见面,王家祥给我看了一些政府文件,让我在吉林市成立分支机构招收学员,培训后企业内部使用,是国家事业编制。我就在吉林市给王家祥招了5名学员,并在吉林市丰满区、昌邑于某龙潭区、船营区、蛟河区、永吉市建立了分支机构,并给王家祥20万元的保证金。
5.被害人于某陈述:2010年9月,王家祥向我介绍某委是国家事业单位,已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在各地可设立分支机构,并同意我在长春设立分支机构。2010年9月末10月初,我汇给王家祥15万元,在长春设立了分支机构,给王家祥招收七八名学生。事后,我发现被骗,王家祥还给我1万元,仍欠14万元。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0年9月16日,我们成立了某委延边州分支机构,下设8个王甲机构,各分支机构共交给我们65万元保证金,我们给王家祥30万元平台保障金。
7.被害人王甲陈述:2011年1月6日,我到某委办公地点给我儿子辛某某报名,交两年的培训费3.165万元,杨某甲了收据,王家祥说某委是国家事业单位,培训后都是国家事业编。辛某某上了3个月班一杨某某开支,我们提出退出、退款,王家祥陆续给了我几千元,现在还欠我2.5万元。王某丙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王家祥对我承诺参加培训后,能办成事业编制,并说某委是事业单位王某乙11年,我交给王家祥3.3万元,事发前返还我3 000元,现仍欠3万元。
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11月,我在网上看到某委招聘信息后到某委报名,交1.47万元。王家祥承诺2011年11月份我们就能办成事业编,并签了聘用合同。案发前,王家祥返还给我3 000元,我实际被骗9 000元培训费。
10.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11年1月2日,我到某委办公地点面试后被录用杨某甲时王家祥说某委是事业单位,我们以后都是国家事业编,让我交3万元保证金。
1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1年1月,我在电视上看见某委招生信息,说毕业后可以分到下设的事业单位工作,属后备干部,我就交了学费2 王某戊0元。半年后我在某委上班,后发现某委根本不是事业单位,我就向王家祥要钱,后王家王某丁我3 000元。我实际被骗培训费2 1330元。
1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王某丙1月,我听说某委是事业单位后就到某委交了1.5万元培训费,并签了合同。
1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通过电视得知某委招工,并说某委是全国的事业单位逯某011年1月5日,我到某委办公地点见到王家祥,交了3.165万元培训费。
14.被害人逯某陈述:2011年1月7日,我到某委办公地点见到王家祥,他说他们单位是国家正规事业机关,我交给王家祥3.165万元学费,培训60多天,后在某委安排工作,并未开工资。案发前,王家祥给我退了1.565万元,现还欠我1.6万元。
1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1年1月5日,我到某委办公地点见到王家祥,他说他们单位是国家正规事业机关,我就交了1.833万元学费李甲训后安排工作。案发前,王家祥返我1 000元,我实际被骗1.733万元。
16.被害人李甲陈述:某委的聘用老师郭某某介绍某委是国家正规事业机关,培训半年到一年上岗给事业编制,上岗后每月退500元。2011年2月,我交给某委3.165万元培训费,培训1个多月。案发前,王家祥返还给我6 829元。我实际被骗2.4821万元。
17.被害人朴某某陈述:2011年2月,我到某委在延边的办公室,郭某某说大专班培训费3万元,培训半年到一年上岗给事业编制,上岗后每月退500元。王某戊1年2月25日,我交了3.165万元培训费,杨某已个多月。案发前何甲祥返王某丁6 69于某,我实际被骗2.4957万元。
18.被害人杨某已、何甲、耿某、郑某某、王某丁、林某、于某陈述:听说某委在招工,先培训再上岗,是事业干部编制。我们到某委办公地点见到王家祥,王家祥说某委是国家正规的事业机关单位,还向我们介绍了单位招工的情况,我们便签合同,我们分别交给王家祥3万元培训费,培训了1个多月,安排我们到某王乙务王丁网络运营处、综合服务处、行政科、农村工作处工作,但一直没给开工资。
19.被害人王乙、王丁、许某某陈述:2011年1月5日,我们到某委办公地点见到王家祥,王家祥向我介绍了单位招工情况,说李某丁国家正规事业机关单位,我们签了合同,并分别交了2.433万元培训费,培训1个多李某丙011年5月安排我们到某委办公室上网录信息工作,但一直没给我们开工资。
20.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1年1月,我到某委办公地点见到王家祥,王家祥说某委是事业编单位,我就报名交了2.4万元培训费,培训4个月左右,之王某戊我到某委网络运营处工作近3个月。后听说王家李乙静了,我就报案了。
21.被害人张甲、王某戊、金某某、贾某某、董某某、姚某某、季某某、李乙静陈述:2011年1、3月,我们到某委办公地点见到王家祥,王家祥说某委是国家正规的事业编单位,并向我介绍了单位招工情况,便签了合同,各交了1.433万元培训费,王家祥承诺2011年11月份就能给我们办成事业编。后听说王家祥被抓了,我们就报案了。
2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1年3月,我听王家祥说某委是事业单位,我联系让我外甥女和我女儿到某委上班,王家祥管我要了共计20万元的好处费。
21.被害人孔某某、魏某某、吴某某陈述:孔某某听王家祥说某委是事业单位,孔某某帮助魏某某、吴某某介绍到某委工作,魏某某、吴某某分别通过他人交了15万元。后王家祥还魏某某5万元,王家孙某魏某某10万元;王家祥收到吴某某11万元,后给吴某某打了11万元的借条。
2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0年8月,某委的徐某某向张某乙某委是事业单位,上班得交13万元。我在某委上张某乙个月班后,觉得这个单位不是事张某甲我找徐某何某某,徐某某说他交给王张某甲万元。后我找不到徐某某就张某乙。
23.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某陈述:2010年12月,张某甲帮助何乙到某委上班张某甲家祥,王家祥说得交14万元办事业编的工作,何已同意了。20何某某12月8日,何某某和张某甲来到某委,将14万元交给了刘亚军逯某何已到某委上班。后来,何某某听说某委不是事业单位,找王家祥要钱找不到了。
24.被害人逯某某:2010年11月份,我儿子白某听说花钱可办到某委上班,我找到徐某某,徐某某说某委是事业编单位,财政拨款,想上班就得交20万元,我分两次共交了20万元。同月29日,白某到某委上班,一直工作到2012年4月。2011年2月,我张某乙个单位不是事业编,我就找王家祥和徐某某要钱,后王家祥陆续还我16万元。
2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1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家祥,王家祥说可帮助我儿子张乙办到某委上班,是国家事业编,并给我出示了他的工作证,让我交13万元,我分两次交给王家祥13万元。但张某的事业编一王戊解决,王家祥推脱事业编的事正在办理中。后来听说王家祥被抓了,我就来报案了。
26.证人王戊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信秘书长。2010年7月,我们中国城乡一体化工作委员会在吉林省设立了分支机构-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吉林工作委员会,由王家祥筹办。2010年12月6日,王家祥给我们来函请示有关成立中国大学生使用技能拓展训练中心和开展网络知识更新人才培训的事,我单位给王家祥的批复是同意他组织相关工作的筹备和论证,没有同意他进行招聘和培训学员的事。王家祥在吉林省申办事业单位的过程中,按照规定需10%的注册资金为国有资金才能申办事业单位,所以,王家祥来北京时拿来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王家祥在办理事业单位手续过程中通过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转来的,事没办成,10万元又转回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账户,至李某丁账上。另40万元是王家祥分几次打入我卡中,我取出给了我们中国城乡一体化工李某丁会主任李某丁,这40万元是城乡一体化平台建设保障金,后这个平台建设没有正式推广,我听李某丁说还给王家祥一部分钱。2011年8月5日我们正式发表声明,王家祥打着安置就业对外招收学李某丁是他个人行为,与中国城乡一体化工作委员会没有关系,法律后果由他个人承担。
2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2月,我们成立了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工作委员会,我是发展中心主任,该委员会隶属于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10年4月,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工作委员会更改隶属关系到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下的信息技术应用委员会名下,更名为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发展中心,我任主任。2010年经我们批准,王家祥在吉林省设立某委,但其从事招生办学活动我们没有审批过。2011年元旦后,王家祥为了在王戊省申报事业单位法人身份,通过银行把20万元人民王戊到我们中国城乡一体化工作委员会秘书长王戊的个人账户,要求委员会给他出具注入资金证明,后王戊把钱给王家祥汇王戊了;第二次是因为吉林省事王戊位管理局要求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的注入资金证明,王家祥又给王戊的个人账户汇来10万元,付某把这笔钱取出来交给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这10万元至今仍在王戊账上。
28.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2011年初,王戊交给我们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10万元,作为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和中国城乡信王戊体化工作委员会合作进行城乡信息化落点、采集、汇总、上传等业务的费用。2011年1月,在王戊将10万元交来之前,王家祥为了在吉林省注册事业单位,要求我协会以上级单位的名义给他的吉林分支机构注资10万元,我协会就从协会账户上转到王家祥经营的一家公司账户上10王戊。2011年2-3月份,王家祥说申办事业单位没办成,就把10万元还给我们协会了。因此,王戊交给我们的10万元和王家祥交给我们的10万元不是一回事。
2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金桥软件职业培训学校校长。2010年10月25日,我们长春金桥软件职业培训学校和某委曾签订过《关于培训电子商务人才的协议》,后因某委未提供与学员签订的工作就业合同,2011年1月该协议终止。
3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我去某委工作,负责教育培训王家祥通过各地分支机构招收来的学员。关于招收、培训学员及收取学员费用的数额是我们某委班子成员研究定的,班子成员包括秘书长姜勇某、副主任王某己、张某丙、财务处长刘亚军,有会议记录,最后收费数额由王家祥拍板。某委共招收了73名学生,分成两个班,一个大专班,24名学生,每人收取培训费3万元;一个高中班,49名学生,每人收取培训费1.2万元。王家祥责成各市县办公室在基层招收学员,并承诺每名学生都回到原报名分支机构担任信息员,是国家事业编。刘亚军在整个过程中负责收取培训学员的培训费,且刘亚军知道收取的费用是学费。某委收钱、花销都由刘亚军负责。
31.被告人王家祥供述:2010年6月,我在报纸上看到关于招募事业合作伙伴的广告后,来到位于北京市复兴门王戊街45号101室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工作委员会(简称中信委),该委员会副主任温某某及秘书王戊跟我介绍中信委是国家工信部批准成立的,负责全国新农村信息化建设、城乡互联平台建设,是事业组织,我提出在吉林省成立分支机构。随后,我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155号租了一个办公室,招聘了人员,给中信委打申请验收报告。2010年3月28日,我成立了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吉林省工作委员会(简称某委),下设秘书处、行政处、农村工作处、信息处,我任主任,副主任有王某己、张某丙、李某戊,秘书长姜某,宣教处长郭某某,网络运营处长蔡某某,综合服务处长汪某某,农村工作处长刘某某,财务处长刘亚军,工会主席和政策调研处长徐某某。某委成立后,我向吉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申请注册某委为事业单位,但没有被批准。在申请注册过程中,为了证实某委的真实性,我伪造了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关于成立吉林省工作办公室的《通知》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同意发起举办城乡信息一体化吉林发展中心的《批复》。之后,我在长春市、吉林市、松原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设立地区服务站招聘事业编制信息员的名义,招聘了73名学员,其中,49名高中班学员,每人收费1.433万元,24名大专学员,每人收费3万元,共计140余万元。在招聘学员时,某委没有培训学员的资质,但我在招生简章中称“毕业后安置就业,享受同等事业单位待遇”,在吉林省内进行招生培训,“招生得到中信委的批准,所收学费200余万元全部上交中信委”。我收的这140余万元,付老师课时费3万余元,在前进大街吉林省励志计算机培训学校租教室、寝室付房租21万元,在万顺租一个地方付房租6万元李某丁阳街办公室5楼、7楼租一年房租付了30万于某陆续返学生费用50余万元,交给北京王某和李某丁50万元,欠学生费用30万元左右。我收取于某等人的信息平台保证金用于租房子、开支、水电、给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工作委员会40万元。我收取的培训费、好处费用于养殖和公司正常经营了。
32.被告人刘亚军供述:某委的上级组织是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委员会,业务范围包括发展城乡经济,构建经济信息网络平台,给农民提供一些致富方面的信息,负责人是王家祥。某委在吉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没有登记注册,也没有账户,是社会团体。我在某委任财务处长,负责某委的日常支出,记流水账。王家祥以某委的名义在长春市、吉林市、松原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成立分支机构,招收学员,培训学员,收取学员的费用,我负责收取培训费,各地区分支机构上交的平台保证金,还有部分个别人的钱,通过王家祥的指示把钱放我这的,这些钱都汇到我个人账户里了。我共收取过73名学员,共计140余万元的学费。这些费用我们支付一部分讲课老师的课时费,某李某丁春市绿园区正阳街1155号租房子的费用,后期给学生陆续返还一部分学费,给北京的王戊和李某丁汇款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祥伙同被告人刘亚军采取虚构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吉林省工作委员会为国家事业编制单位,在长春、吉林等地成立分支机构,招收学员,通过培训可成为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吉林省工作委员会正式事业编员工,可帮助进入中国城乡信息一体化吉林省工作委员会的手段,骗取数十名被害人的信任,收取事业单位保证金、培训费、好处费的事实,王家祥、刘亚军供认,并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王家祥、刘亚军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的诈骗款应从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王家祥、刘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王家祥、刘亚军系共同犯罪,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王家祥虚构了某委是国家事业单位,可为招收的学员安排事业编,伪造批文,负责对外宣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亚军受王家祥的指使,收取学员的钱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王家祥、刘亚军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家祥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亚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家祥、刘亚军的违法所得。
王家祥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得到利益,不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家祥、被告人刘亚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明、任命通知、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刘亚军供述等证据证实,王家祥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王家祥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得到利益,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家祥在未经吉林省事业单位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某委是事业单位的方式,在长春、吉林等地成立分支机构,招收学员,通过培训可成为某委正式事业编员工的手段,骗取数十名被害人的信任,并收取事业单位保证金、培训费、好处费的事实,有中国城乡一体化工作委员会王甲的声明、吉林省事业单位李某丁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王甲等四十余人的陈述,证人王戊、李某丁、孟某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王家祥及同案被告人刘亚军对部分犯罪事实亦供认,王家祥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多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祥伙同被告人刘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家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亚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