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成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成,曾用名李双杰,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初中文化,饭店服务员,户籍地白城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双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双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双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肖信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双成及其辩护人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双成与苗胜利(已判决)预谋抢劫后,携带尖刀在白城市百货大楼附近乘坐被害人史某甲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行至东风乡工农村立交桥土路时,持刀威胁史某甲抢钱遭反抗。苗胜利和李双成先后用尖刀捅刺史某甲胸部、颈部等处20多刀,并将史某甲踹下车,李双成又开车碾轧史某甲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史某甲因左肺、右静脉破裂当场死亡。2011年12月2日,李双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3年8月30日,李双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成与他人经预谋后,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李双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且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李双成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等情节,对李双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双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双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双成参与抢劫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双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李双成于2013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证人苗某某、臧某某、宋某某、史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苗胜利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双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同案犯苗胜利供认其与李双成经预谋后一起抢劫被害人,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证人苗某某、臧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相佐证,应定抢劫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双成与苗胜利经预谋抢劫后,持刀抢劫被害人史某甲,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双成、苗胜利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双成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李双成自动投案,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双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刑事诉讼法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振伟

审 判 员  胥耘荆

代理审判员  齐东妍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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