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德利,男, 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学文化,原系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住通化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德利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德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原审被告人姜德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