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林,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满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主任,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韧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朱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朱林于2006年5月担任吉林省统计局计算中心(后更名为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副主任,2012年6月担任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先后利用其负责完成全省统计调查信息网络扩建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5月9日,朱林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传唤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朱林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受贿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吉林省统计局网络扩建工程项目招标工程监理,被告人朱林全权代表吉林省统计局参加评标工作,后吉林省赛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2011年春节前,赛宝公司经理张某某为感谢朱林帮助赛宝公司承揽该项目,在朱林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二)2009年10月,吉林省统计局网络系统集成项目招标,被告人朱林全权代表吉林省省统计局参加评标工作,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启明公司项目集成部经理赵某某为感谢朱林在项目招投标及项目施工、验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便利,于2010年春节前,在吉林省统计局楼下送给朱林人民币4万元,2011年冬,在吉林市送给朱林人民币1万元。
(三)2013年8月,吉林省统计局统计公共数据服务交换平台配套硬件设备采购项目招标,长春市恒宇宸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参与竞标。期间被告人朱林向该项目技术负责人李志刚询问了项目评标标准、评标倾向等情况,并告诉李志刚尽量选择有免费软件的供应商,朱林将上述信息告知恒宇公司经理高某某后,恒宇公司在招投标时中标。2013年12月,高某某为感谢朱林在项目招投标及验收时提供的帮助,在长春市新华路附近送给朱林人民币6万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朱林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涉嫌贪污犯罪问题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案发后积极退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朱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赛宝公司经理张某某送上诉人的1万元、启明公司赵某某送给上诉人的5万元、恒宇公司高某某送给上诉人的6万元中的3万元属于劳动报酬,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林在任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有政府采购任务书、招标活动与安排表、省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人员签到表、评标纪要、中标通知书、吉林省统计局吉林统计调查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网络系统集成项目招标公告、关于委派朱林同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函、吉林省政府采购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吉林省统计局文件等书证;有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赛宝公司经理张某某送上诉人的1万元、启明公司赵某某送给上诉人的5万元、恒宇公司高某某送给上诉人的6万元中的3万元属于劳动报酬,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统计局文件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朱林于2006年5月23日被聘任为吉林省统计局计算中心副主任,2012年6月19日被任命为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主任,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完成全省统计调查信息网络扩建工程项目,使我省网络改造进一步升级和扩容”、“组织实施全省统计综合数据库系统开发、建设及维护工作”等。政府采购合同等书证,证实2009年8月17日吉林省统计局与吉林省赛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统计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招标监理项目合同;2009年11月18日吉林省统计局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统计调查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网络系统集成项目合同;2013年10月16日吉林省统计局与长春市恒宇宸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统计局数据中心的公共数据服务交换平台配套硬件设备合同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为感谢朱林在履行合同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分别给予朱林人民币1万元、5万元和6万元的事实经过。上诉人朱林对收钱事实亦不否认。上诉人朱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对方给予的“劳动报酬”,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求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朱林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张洪尧
审判员 孙百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尹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