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朴某甲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11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和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朴某甲,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世伟,被告人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朴某甲,为了防止野猪对其承包地内庄稼的侵害,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到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小谷山的玉米地内,致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陈某乙、张某甲所有的十二头牛,在小谷山食用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投放的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而死亡。经鉴定,死亡的十二头牛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成分,死亡的十二头牛总价格为105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秦某甲、张某甲、秦某乙以人民币11295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张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秦某丙、赵某某、陈某丁、朴某乙、秦某丁、秦某戊、丁某甲、卢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丁某乙、曲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高某某、王某某、解某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龙市源河村村《会议记录》,吉林省和龙市农业局提供的《2014年最新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目录》,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出具的《有机磷中毒症状》,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能够如实交代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系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朴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朴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未随案移送的一瓶“甲拌磷”农药,由扣押部门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