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终字第8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洪才,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哈拉海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洪才无罪。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洪才的有罪供述应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起因明确,并在李洪才指甲内检出“万灵”成分,其翻供不应采信,认定其故意杀人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指控李洪才投毒杀人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李洪才投毒杀人的证据不足”实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宣告李洪才无罪,显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刑检撤抗(2015)3号撤回抗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李洪才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李洪才无罪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