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东焕,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大学文化,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广播电影电视局原顾问,曾任延边广播电台朝鲜语频道总监,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韧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东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金东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大民、马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东焕及其辩护人李韧夫、金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金东焕在担任延边广播电台朝鲜语频率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广告业务提供便利,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分五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钢琴一台。案发后被告人金东焕已退回全部赃款。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东焕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金东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认定被告人金东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1.7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金东焕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一审没有送达朝鲜语判决书。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金东焕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谋取利益,金东焕接收李某某的财物,并非属于权钱交易性质;原审违反了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属于程序不当。
检察机关意见:金东焕作为朝鲜语频道的总监,具有对朝鲜语频道广告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利用了该职务之便,金东焕具有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李某某以感谢为名向金东焕送巨额现金的行为非礼尚往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金东焕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东焕的供述,破案经过、职务证明、《延边州广播电影电视局会议纪要》及延边人民广播电台文件、价格鉴定书等书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金东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属于权钱交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金东焕职务、职责证明,上诉人金东焕任延边广播朝鲜语频道总监之职,具有负责加强广告经营管理的职责,金东焕利用该职责使得李某某不当获取大量广告收入,李某某为了感谢金东焕的帮助,向金东焕多次行贿共计120万元及钢琴一台,属于权钱交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东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没有送达朝鲜语判决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金东焕在一审开庭时用本民族语言进行了诉讼,但一审宣判时,只送达了汉语判决书,没有送达朝鲜语判决书,在二审期间一审法院送达了朝鲜语判决书,纠正了存在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东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对金东焕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虽在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定罪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尧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尹春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